其中的案例之一是:行人认为自己有充分的时间横穿马路,而司机在200码处看到行人,但仍撞到了行人,法院认为,司机要么开得太快,要么没有尽到瞭望之责。上诉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等,但上议院却认为行人只负25%的责任,因为汽车中的驾驶者对于他人更有危险性。
二、严格责任代表着车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责任的基本趋势
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在欧洲大陆,无论是依照法国模式,还是依照德国模式,对车辆的责任都采取了严格责任,而在采纳过失责任的英国,由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提高了驾驶者须付诸“注意义务”程度,其责任已经接近了严格责任。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欧洲,采用了最严格的责任的法国模式受到了学者的好评,而相对保守的德国模式受到了学者的批评。例如,研究德国债法的著名学者Markesinis认为,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的缺陷之一是采用了比较过失的制度,即,因原告的共同过错而减少以至取消赔偿。他尖锐地指出:有人认为,在这一领域取消比较过失的制度将导致事故的增加,但经验证明,这样的主张是没有说服力的;坚持原有制度的人的真正理由是,这一领域中的比较过失制度是法律职业者的生财之道。他认为,法国放弃共同过错抗辩的做法代表了法律发展的潮流。
三、“严格责任+过错相抵”适合我国目前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我国,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情况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是正确的。
首先,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机动车的运行对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了导致损害的巨大危险,而非机动车和行人却不会对机动车造成对等的危险。
其次,随着今天保险业的发展,机动车方可以通过投保将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危险分散给所有的机动车保有者。
再次,如前所述,这样的制度符合世界范围内这一领域法律发展的潮流。
第四,采纳严格责任可以简化解决争议的程序,从而一方面防止了相对方因无能力提起诉讼而陷于不利境地,另一方面也可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
第五,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采纳这样的制度符合我国政府目前提倡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笔者认为,在一个和谐社会中,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当得到妥善的协调。相对于“走路族”,“开车族”占据着强势地位,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而采用严格责任在通过保险机制使“走路族”得到赔偿,可以使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得到最大程度的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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