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法的修改应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一致
王军;高英伟
【全文】
一、国外确定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责任的三种模式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可以将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大致上划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法国模式
在法国,机动车方对行人和非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是几乎完全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法国1985年第85-677号法律(全称为《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赔偿程序法》,在欧洲被称为Badinter法 ) 基本排除了机动车一方依据受害人的共同过错减少赔偿的请求。依照该法,当受害人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时,只有其行为构成“不可宽宥的共同过错”和“导致事故的排他性原因”(即引起事故的唯一原因)时,才会产生不利后果。
上述制度在欧洲的其他一些国家也得到了采纳。例如,比利时1994年《机动车强制责任
保险法》规定,在交通事故中,由机动车引起的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对一切损失均须加以赔偿,无保险时由共同担保基金支付,但该规则不适用于14岁以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宽宥的过错者及驾驶者以及乘客。该法在1995年修订后,将驾驶者也包括在了受保护的受害人范围内。而不可宽宥的过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将给自己造成危险而实施的行为。
2、德国模式
德国法在这一领域采纳的是“严格责任+过错相抵”的模式。德国的《1952年道路交通法》的第7条是这部法律的核心条款。该条款规定,机动车的“保有者”(keeper)和“持有者”(holder)对机动车的运行导致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承担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依据该法的第1条第2款,机动车指由机械动力驱动的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陆地车辆。
该法第9条规定,当原告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共同因素”(contributing factor)时,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应相应地减少;如果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损害的唯一的和主要的原因,该过失构成“不可避免的事件”,而依照该法第7条第2款第2项,当被告证明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unavoidable event)引起时,被告可以被免责。
3、英国和美国模式
在英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责任属过失责任。然而,目前英国法院为保护行人利益,将过失侵权中的注意标准大大提高,以至于只有在那些在严格责任中被称为意外事件的情形才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在机动车方与行人、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事故中,关于机动车方的责任实际采用了过错推定(inferring negligence)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