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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的宪政思考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最后,宪法上税的概念应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税的开征势必会触及公民财产权和个人及组织营业自由权,所以税的开征并不是说只要完全符合宪法上对税形式特征的规定,国家就可以任意开征税。开征税除需接受课税形式上的税赋法定主义即课税的主体是否有税务立法权和征税权,税的征收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则等法定审查外,更要从实质方面审查是否危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存权的保障。也就是说,税的开征必须禁止对公民财产无限制的征收。在开征新税种时,纳税人听证制度的引入以及量能课税思想、实质公平课税原则的确立,则为保护纳税人的生存权提供了宪法保护。这也是宪法上税之消极保障功能的体现。除了上述征税权的控制,宪法上税之积极保障功能还体现为:开征完税以后如何用税的问题。税是否用于合宪的目的,如何合理的使用,更有效的使用,这在过去的实践中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根据我国现行宪法62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第9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但实践中,仅靠各级人大或常务委员会来控制税的使用不免流于形式。因此,按照税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必须扩大纳税人用税监督权。虽然目前我们已有些许通过具体的诉讼途径来主张纳税人权益案件,但是如何在程序上设置听证程序,从而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而不是由个别领导来决定该部分税应用于何项开支,不失为避免某些领导片面地追求政绩而大搞“形象工程”的有效制度安排。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对宪政语境下税之特征与内涵的界定,必须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限制国家税权滥用的角度加以把握。基于此笔者认为,宪政语境下的税是指:以人权保障为终极价值,以严格立法程序为基本方法,以规制税务立法权、征税权和用税权为基本理念,以无偿性为基本特征的一种国家征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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