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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的宪政思考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我国宪法未对税之概念作出界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无税之概念的条款。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为,为了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只需在我国税法中界定税之概念而不急于在宪政的语境中探讨税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区分宪法上税之概念与法律上税之概念非常有必要:一方面,在现代税收国家,人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就是税法关系,税权事关人民的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在宪法层面加以约束;另一方面,在我国,行政机关在税务立法权方面的权力过大,这不仅难以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而且还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以上表明,藉以立法控制来防止税权侵犯基本权的传统模式很难顺应税权发展的时代要求。在强调“无代议士不纳税”的法律保留原则之外,不得不寻求宪法保障的新途径,而这种新路径的开辟,首当其冲的是厘清宪法上税的概念,而厘清此概念就不得不从分析宪法上税的特征入手。
  首先,宪法上的税以对财产权的充分承认为前提。没有对财产权的充分肯定,就不可能有税的存在。因为,任何纳税人都不可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交给他人。在没有对财产权给予认可的地方,也就不会存在合法的税权。财产权在先原则使得国家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开征和支出各种税。因此,“征税的权力不过是一种‘索取’的权力”[7]9,是国家向纳税人索取公共服务所需成本的权力,而这种索取并不是无止境的。没有有效的税权约束,政府就会变成“追求收入最大化的利维坦”[7]2,议会的产生和定期的选举也正是出自保护财产权和控制税权的需要。
  其次,宪法上的税具有无对价给付特征。税收所得金钱,主要用以满足提供公共产品的一般公共财政需求。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市场主体的自利性,决定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对于公共产品的提供,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这就需要国家这个市场中立主体通过财政收入提供公共产品服务,以便更好地增进个人的经济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对等给付,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和确定的对象,国家可以不受对等给付之拘束而自行选择其公共服务的对象与目标,自行确定其公共服务的手段和方式,纳税人只是间接受益者,即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这也是税金与国家规费不同之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费改税”的推进可以更好地防止立法机关或地方利益部门以规费、受益费等形式变相增加人民的负担,从而逃避税赋法定主义的约束。
  再次,宪法上税之内涵理应包括税权的配置机制与程序。按整个过程来划分,税权又可分为税务立法权、征税权和用税权。其中,征税权又分为税金收益权和税务执行权。在税务立法权方面,各国普遍承认中央拥有税务立法权,有关地方税务立法权的设定在各国呈现不同的模式。在美国等联邦制国家,只要不与联邦税发生冲突,地方可以独立开征地方税,而不需要经过联邦政府的授权,即税权的“联邦主义”。但在日本等单一制国家,虽然地方也有部分的税务立法权,但是必须符合中央所制定的税法。如果在税法之外开征税金,则必须经过中央的审批同意[6]2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就财政、税收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第63条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作出了界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及其宪法性法律基本上确立了中央税务立法权体制。但我国的税务立法权实质上是由国务院行使的。自1980年以来,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机关仅就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等制定过几部专门的法律,其余除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大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在税金收益权方面,我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央税和地方税。实践中,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税不一定全都归入地方财政,同样由中央征收的税也不一定全部都是中央税。在我国中央征收的增值税中,增值税收入75%归中央,25%归地方,而由地方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则在地方税务局征收后,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至于比例具体为多少,完全由中央决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就导致在划分税金收益权时,中央将税金收益权过多归于自己,从而导致了地方政府财政特别是县乡基层财政陷入困境,地方政府的基本开支得不到保障。因此,这也是我们下一步需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税务执行权方面,在我国不同的地区则有不同的设制,比如在国家普遍设立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时,上海则仍然维持了统一税收征收机关的模式。如何使用税的问题即用税权的问题则关系到每一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要让国家更好地利用税收为纳税人服务就必须规范和监督用税权,以使该权力合法地运行最终达到为公众服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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