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有关“税”之内涵的分析从税的强制性、国家性和无偿性入手,强调税是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向纳税人强制征收的费用,而国家并不会因此向纳税人直接有针对性的支付对价。即纳税人在终极意义上是国家利用税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受益者,但这种对公共产品的使用所带来的收益并不是纳税人纳税行为的直接对价,而是一种间接的受益,这也是征税行为与其它征收行为的本质区别所在。但是,这种对“税”之内涵的分析却由于忽视了法学与财政学之间的根本区别,具有以下弊端:第一,侧重于国家征税权而忽略了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第二,突出了税的征收却避而不谈如何用税这一棘手的问题,即只强调征税权而不谈用税权;第三,明确了征税主体却轻视了征税依据。征税到底应该依据法律还是法规或规章,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肯定的答案。
通过对目前学界关于税之一般观点的分析及反思,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税的基础理论法律研究仍然非常薄弱,远未超过对财政学分析方法的路径依赖,因此,税法学还不能称其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然而,财政学与法学有其不同的研究视角。如财政学更多地关心政府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功能,侧重如何提高税收效率的研究;而法学特别是
宪法上对税之概念的界定则更多地着眼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强调从权利保障的视角研究税法关系,以便最终达到对国家税务立法权、征税权和用税权的监督与制衡。因此,我国税法学的研究必须实现财政学向真正意义上法学的转型,以
宪法的视角和思维方式实现税法研究的理论提升。
二
在分析了税赋研究法律转型的意义之后,紧接着就是
宪法上税之概念与法律上税之概念可否统一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教授认为,税法上税之定义只能作
宪法上税之概念解释的起点及辅助材料。
宪法上税之定义,只有藉由
宪法解释途径,在
宪法整体秩序中方可得以寻求[5]116。而德国在《联邦基本法》制定及修改过程中,制宪者却将基本法以前的《帝国税收通则》中有关税的法律定义直接适用于联邦基本法中。同时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中认为法律上税的定义得为
宪法所接纳,成为
宪法上税之定义。[6]11 可见,
宪法上的税之概念与法律上税之概念是否一致,实践中具体作法不一,学者也远未达成普遍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