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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

   
   松冈义正:《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民法总则》,宣统三年(1911年)6月,第127—128页。转引自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Brown Chemical Co. v. Meyer, 139 U.S.542, 11 S. Ct., 625, at 627, 35 L. Ed, 247 (1891). 
   
   参见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5页。 
   
   转引自程合红:“人格权的商事化——以美国法中的公开权为例”,载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主编:《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David W. Leeborn:“解读沃伦与布兰代斯的侵权法理论”,王笑红编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www. chinalawinfo.com)。 
   
   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参见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1页。 
   
   所谓商品化,具有广泛含义,本文仅限于讨论隐私等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根据工业产权保护国际协会(AIPPl)在1995年蒙特利尔大会发布的“Q129”问题决议,其对商品化的定义为:“商品化通常被描述为使用一些有特别性的因素来增强和促进对产品或服务的销售。”该种活动之一便是在其他物品中使用真实或虚构的人的姓名或者肖像和事件、团体、文艺作品的名称以及其他有特别性的因素,以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这种活动包括四项:人物商品化(character merchandising),人格商品化(personality merchandising),事件商品化(event merchandising),品牌商品化 (brand merchandising)。转引自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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