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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

  美国公开权的有益启示是,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实践中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合理借鉴各国前沿的人格权理论和立法,避免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僵化理解与适用,以利于隐私等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开发和财产性利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先生也提出所谓“财产人格权”概念,区分精神人格权与财产人格权。其举例论证,有人在甲死后,将其肖像制成金币或者出版邮票,此时甲之肖像权则系有财产价值之标的。如仍不得让与或继承,恐非妥当。此时宜仿照著作权法上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做法,对于精神人格权的侵害,因自然人之死亡或法人人格之丧失而消灭,其受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非经转换为金钱债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对于财产人格权的侵害,其请求权应认为当然得让与或继承。[37]笔者认为,我国人格权法制的特点决定了只能基于人格权的路径解决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新近发展的“财产性人格权”的概念,而不能胶柱鼓瑟,刻舟求剑,拘泥于人身非财产权理论,罔顾现实生活的需要。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以“控制”为中心塑造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则私生活领域的封闭与开放,隐私利益的公开与否、如何利用、取酬多寡,悉由权利人自主决定,所谓“公开权”即内嵌为隐私权本身所包含的一种权能。不可否认,隐私权中的某些内容处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叠区域,所以,隐私权应当被定性为一种财产性人格权。
  
【注释】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8、49、59页。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参见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2日。 
   
   陈民:“论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62—363页。 
   
   Aubry et Rau par Bertin, op.cit., supra, note 17, p.334.转引自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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