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

  对一个人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进行控制的权利,首先是在着重于擅自商业性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的隐私权领域发展的。后来,法院也承认了名人们通过控制其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所享有的金钱利益。在具有突破意义的“哈兰”案[28]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公开权不仅包括禁止未经本人允许商业性使用其人格标识的消极性权利,也包括授予他人以利用本人人格标识的排他性权利的积极性权利。由此产生了一个称为“公开权”的、商业性利用本人人格标识的新型财产权概念。公开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并允许继承和转让。[29]美国学者梅尔维尔.B.尼默尔(Melvlle B. Nimmer)于1954年在其出版的《公开权》一书中对这项权利所下的含义,即公开权是“每一个人对其产生或购买来的公开价值(publicity values)进行控制并从中获取利益 (收益)的权利。”[30]根据1995年《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规定,未经同意将他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侵害了他人人格上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本法第48条和第49条所规定的责任。这就间接地设定了人格权人的公开权。
  公开权虽然是以隐私权为基础延伸出的权利,但其性质属于财产权,诚如波斯纳所言:
  无形财产权的一个非常规的例子是隐私权。它通常被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分支讨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是财产权法的一个分支。最早对明确的隐私权的司法承认出现在这样一起案例中,在没有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照片,相矛盾的是,隐私权的这一情况通常是由名人对其名声[有时被称为‘名声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即公开权)]的重视所引起的,他们只是要求能有保障得到在广告中使用他们的姓名和照片上的最高价格。……充溢外在性的存在提供了这样的观点,名声权是永久的和可继承的(这在今天是一个可争议的问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名声权类似于商标,两者都涉及用于辨别和促销某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的财产权。[31]
  公开权作为财产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一样,可以转让、继承。[32]这一点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不同。在Lombardo v. Doyle, Dane&Bermbach,Inc.案中,法官认为,公开权和隐私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公开权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33]其理由在于:被授权许可的人和其他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表识进入公共领域之时作准备。如果人一死,其人格表识就进入公共领域,鉴于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许可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34]而在通过人格权法保护公开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对该权利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等问题上,法院的立场较为模糊。如德国的“Nena”案,“大学徽章”案。[35]
  三、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性人格权
  综上所述,美国基于隐私权发展出一项新型财产权——公开权,解决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这是由美国隐私权法制的特点决定的。一方面,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范围较为广泛,包括肖像、姓名等标表性人格权,因此隐私权的公开权,就包括对肖像、姓名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公开。故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的商业性利用是以隐私权的保护为基础的。另一方面,美国没有完整的人格权概念和制度,其人格利益大都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兼以普通法上的诽谤之诉等侵权法的诉因规制。因此,不存在所谓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严格区分和对立。基于美国法律传统中的实用主义和判例法的灵活性,故发展出独特的公开权理论,形成“隐私——公开”、“人格——财产”的调整模式,开阖自如,兼容人格与财产双重利益。而我国的人格权法业已形成发达的具体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并不包容肖像、姓名等人格利益,也不可能以其为基础建构独立的财产权制度。并且,大陆法系民法与英美法系民法相比,具有严格的体系性,不可能在现行的人格权外再规定一个与人格权密切相联系的类似公开权的独立权利类型,只能通过完善人格权制度将公开权内容纳入既有的人格权中,赋予人格权以财产权属性来解决问题。[3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