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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

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


马特


【全文】
  人格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然人格权本身作为一类新兴权利,其独立性能否获得肯定,其与财产权关系如何,在学理上不无疑问。所谓“无财产则无人格”之说即为例证。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已成学界定论。就该种权利而言,初期本无人格权制度提供保护,只能依赖扩张财产权予以救济。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及隐私权的定位,颇有探讨之必要。
  一、从混同到分离:人格权独立于财产权的历程
  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涉及到主体与客体的诸多问题,对其讨论可以追溯很远。长期以来,囿于历史条件和思想认识的局限,在理论和制度上,人格权与财产权通常混同为一,不做区分。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独立出来,形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分类,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就二者关系而言,在学说史上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财产源于人格
  自启蒙时代以来,西方思想家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伸,主张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财产权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即体现为对其财产的尊重。所有权意味着主体对客体的自主支配和最高主宰,故依黑格尔的法哲学观,“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这是因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1]法学家耶林在其经典著作《为权利而斗争》中也宣称:“我通过使之为我物,而给它打上人格的印迹。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谁若殴打之,就是殴打含于其中的我自身——所有权无非扩展到物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2]
  (二)有财产而无人格
  虽然在法哲学上,法学家将财产权归结为主体的人格权利,但在实证法上,近代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典大都没有规定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其仅就姓名权作为主体的人格标志予以规定,其他人格利益则通过侵权行为法间接保护。在立法上拒绝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 [3]然而这种“有财产而无人格”的立法模式,受到学者批评。就逻辑分析而言,人格与人格权不是同一概念,人格权并非主体对自身的权利,而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人格权关系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关系。[4]就价值考量而言,也有本末倒置之嫌,“有形财产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行为乎?”[5]在此种理论之中,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尚未获肯定,隐私权自无存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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