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决纠纷的机关没有取得独立地位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就需要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以减少干预,保证裁决行为的公正性。在我国,虽然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司法职能,但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和一般的行政机关没有区别。这样的地位很难保障其裁决的公正性,也是目前制约行政裁决制度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更难以适应加入WTO后世贸组织规则对行政裁决机构公正性的要求[9]。
(三)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行为缺乏效力保障
由于担心当被告,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很少适用裁决手段,可以说绝大多数适用调解手段。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行政调解民事纠纷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签收调解书,但是一旦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则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失去了行政机关居中调解的意义,既浪费了国家资源,当事人的纠纷也未得到解决,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行政机关的积极性,减弱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感。
(四)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不健全
我国目前几乎所有的立法缺乏对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程序的规定,以至于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呈现一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杂乱无序的状态”[10](P872)。虽然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程序应当简便,但为了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必须要有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规范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为程序的立法,甚至连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未作规定。
(五)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把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不合理。行政机关居间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具有初审的性质,当事人不服,可以对初审裁决提起上诉,而不应当以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虽然我国目前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居间调解民事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按民事司法程序两审终审解决,但这无疑浪费了行政资源。远不如规定“行政机关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为好。
五、对完善我国委任司法的建议
(一)确立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性质和独立地位
应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包括行政纠纷)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行为。确立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如行政裁决机关解决民事纠纷遵循合议、回避、公开听证和遵循先例原则;行政裁决机关解决民事纠纷适用调解;行政裁决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高效、廉价和便民的原则;行政裁决机关在机构、人员、职权和财政供给上独立;行政裁决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干预等。
(二)建立行政裁判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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