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强调听证审查官的独立地位,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改名为行政法官,表示听证审查官的工作性质基本上和司法官相同。1978年,国会在其通过的一项法律中承认了行政法官的名称,使行政法官的威信和地位大大提高。但是,行政法官和司法官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行政法官对案件只有初步决定权和建议权,司法官则有完全的决定权。司法官的地位受到
宪法保障,终身任职,而行政法官只有法律规定的保障。行政法官的数量远远超过司法官,而且正在迅速发展。
另外,行政法官制度在美国的运用还有一种变异——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即由一个统一的行政听证机构雇佣一批行政法官,这些行政法官不属于任何一个听证机构,也不专为一个行政机关服务,而是根据一个行政机关的要求被派往主持该机关的听证。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行政法官脱离主持听证所在行政机关的独立地位,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减少开支,合理安排工作量,实现行政法官的集中管理以及制定统一的听证程序和职业纪律[7] (P449—452)。
四、我国委任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制度为减少诉讼、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一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缺乏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科学定性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本来属于司法行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把它作为行政行为来对待,忽视其司法性,强调其行政性,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例如,《
行政复议法》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明确该诉讼是何种诉讼;对同样是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裁决则可以通过申请复议得到救济,而对涉及其他事项的裁决则只能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从实践上看,只要行政机关以调节的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处理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划分方法不仅让人莫名其妙,而且导致的后遗症非常严重。一是行政机关抵触情绪大,不理解;二是因为怕当被告,该处理的不处理;三是一律采用调解手段,调解不成让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8](P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