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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

  3.裁判所审理案件基本适用司法程序
  行政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和法院一样,采用对抗式而不是采用纠问式,除有特殊原因外,公开进行。除极少数裁判所外,当事人有权使用律师作为代理人。行政裁判所不受法院证据规则的约束,如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证人一般不必宣誓。有的裁判所有权传唤证人,命令提供证据。在裁判所没有这种权力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高等法院发出传票传唤证人。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依多数通过,不必全体一致。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在当事人请求时,行政裁判所必须对它的裁决说明理由,只在涉及国家机密、个人私事、职业声誉、商业秘密或法律另有规定时例外。行政裁判所虽然不必遵循先例,但不表示行政裁判所可以不遵循合理的、一贯的原则,或者可以不考虑过去的决定。政府各部门有时选择发表某些重要裁判所的裁决[1](P144—145)。
  (二)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始于1887年州际贸易委员会的成立。随后,20世纪30年代,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萧条,罗斯福上台后实施“新政”,为解决政府面临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委任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美国行政机关的司法权力主要由独立管制机构和许多部来行使。独立管制机构,如联邦电子委员会、联邦动力委员会、劳资关系委员会等;另外,还有农业部、内务部、劳工部等。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对象是否违犯法律,不仅有追诉权,而且有裁决的权力。例如州际商业委员会对铁路公司的某项收费是否公平,是否违反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这种权力具有司法的性质,本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于委员会所管辖事务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法官缺乏这种能力。于是国会立法把这类争端委托给执行该法律的机关处理。美国政府的部往往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能够裁决不服本机关决定的个人和本机关之间的争端,或者裁决私人相互之间的争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职员的裁决不服时,法律往往规定可以上诉于本机关的主管官员,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当事人对上诉裁决不服,最后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行政机构裁决案件遵循《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正式确定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行政法官在组织上隶属于各行政机关,而在职业上独立于他们所属的行政机关,即对争议的裁决具有独立的权力。
  在早期的听证中,没有固定的人员,长官可以随意指定听证人员。1906年制定的赫普本法(Hepburn Act),授予主持听证的人员一个专门的名称——审查官(examiner)。这时的审查官与所属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完全的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薪金和保险全部由行政机关决定。显而易见,根据行政长官的意志主持听证缺乏职业安全感。20世纪30年代,审查官的地位伴随着听证程序的公正性问题,一起提上了立法讨论的日程,行政机关对听证工作中审查官的独立性的轻视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在这种批评声中,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规定了一系列保证听证主持人员独立工作的措施: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通过考试录用听证主持人,其工资和任职由文官事务委员会管理,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影响;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确定的合法合格的人员中任命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没有试用期,轮流听证,实行职能分离,不能执行和听证不相容的职务;听证主持人员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常理由,并经正式的听证程序,不能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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