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任司法的理由
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个是实质上的考虑,一个是行政上的需要。
(一)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理论依据
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为随时制定法律而设立的下级法院。如果对此条规定作严格解释,国会不能制定法律把司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否则就违背分权原则。美国法院曾经使用过两个标准来说明司法权力委托能够符合
宪法。一个是公权力理论,这是美国传统的司法权力委托理论。法院认为国会在其权限内所制定的法律中,有些事项政府以主权者的资格进行活动和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内容,属于公权力。对于公权力的争端可由法院受理,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授予非司法机关受理这类争端。而对于私权利的争端完全由法院受理。
公权力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遇到了严重的困难。美国很多州先后制定了工人赔偿法。工人和雇主之间由于职业原因所引起的赔偿争端,不由普通法院管辖,而由行政机关管辖。关于这类争端,原来本由法院管辖,现在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管辖。如果以公权力作为委任司法权的标准,必然认为工人赔偿法违背
宪法的分权原则。1932年最高法院关于克罗威尔诉本森案件的判决,对委任司法理论有新的发展,提出了另外一个标准。该案申诉人主张工人赔偿法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力,违背
宪法分权原则。法院承认工人赔偿法规定的争端属于私权利,但法院认为
宪法第
3条只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不要求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基本特征,一切私权利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
宪法不妨碍国会规定用行政方法审理私权利案件。经验证明,为了处理成千上万的某些私权案件,行政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只要行政机关的裁决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
宪法第
3条规定的司法权的本质就已经保全。根据这个判决,司法权力的委任是否符合
宪法的分权原则,以是否接受司法审查作为标准。国会制定的司法权力委任的法律,只要没有排除司法审查,就不违背分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