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
私有财产权是一项私权,并不等于它只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不能否认其与公法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将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公法之外。F·H·老森、B·拉登指出:“在英国,如果将公法完全置于财产之外,就可能对目前的财产的地位得到一个虚假的印象,与过去只单一地关注财产法本身相比,财产法律家现在已更多地关心公法。律师们在创立财产问题时,要花许多的力气寻找是否在物的使用上强加了棘手的限制。”[12]私有财产权必须得到公法保护,如有学者所言,无论公法,抑或私法,都以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对象,以人的价值为目的。市民社会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私权的确立为民法的主要功能,而私权的保护则是公法的重要任务。[13]
前文已述,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既是对其他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也是对公权力主体的一项权利,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既可能来自其他权利主体,也可能来自公权力主体。而对公权力主体滥用公权力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必须靠公法来预防、纠正与制裁。公法以将公权力纳入法治轨道为使命,确立对公权力的控制机制,以此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实现。过去,人们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公法以权力服从为基础,强调政府干预,是以“权力或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而私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私有财产权的本性是排斥政府干预的,因此,私有财产权与公法无关。尽管公法与政府干预行为有关,但它不是政府干预法,而是规范政府干预行为的法。政府对经济与社会事物的干预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这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为市场并非万能,个人不是天使,所以需要政府。公法只是在承认这种事实的前提下,力求将政府纳入到理性的、制度化的轨道上来运作,调控其行为,防止其越权、失职和滥用权力,以此来保护公民权利。由此看来,公法的本质不是在于保障权力而是在于控制权力,不是在于强调公民的义务而是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可以说,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公法是一种“权利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从近代到现代这一原则没有变,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了福利权本位,也就是说,政府权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积极的服务。如有学者所言,“权利本位”不仅仅要以私法上的权利为本位,而且尤其要以公法上的权利为本位,因为私权利最易遭受的侵犯首先来自于公共权力而非私人权利。如果人为地颠倒甚至割裂两者的关系,势必导致对权利本位的严重误解。[14]正因为私有财产权与公法有着不解之缘,其实现依赖于公法保障,其对公法有着强烈的渴求,所以,在我国,私有财产权入宪激起人们空前高涨的热情,也为公法建设提出了新的任务。我国应以
宪法的规定为依据,推动公法制度上的创新,建立一套完善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制度体系,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实现提供稳定的制度预期和保障,为公民积极地创造财富注入持久的动力,为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提供制度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