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学者提出,公权与私权划分方法是从价值和目的层面上进行的,是对不同种类权利所作的价值评价,而不是一种规范分析。仔细分析,其具体标准仍摆脱不了“利益”的界定,本质上仍是将公益与私益区分开来。如果说这种分类在利益的层面而言有一定意义的话,那么在权利规范形式范畴上则并无多大意义。权利永远是以某种规范出现的,本身并不直接体现为一种利益评价,无论公也好,私也罢,权利只是法律保护的主体行为选择自由,公权和私权的划分在法律的规范形式层面上确实并无多大意义。在规范层面上除了具体权利之外,是不存在公权、私权的划分的。[2]这种观点颇有道理,笔者将私有财产权界定为私权,也主要是从价值与目的层面所作的界定。从规范层面上讲,私有财产权就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不存在公、私之分,将其规定在
宪法中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将其规定在各部门法中就是公民在部门法上的具体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既需要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也需要具体的法律、法规,既需要私法,也需要公法。在推行宪政与法治的条件下,无论在公法上还是在私法上规定私有财产权,都是为了达到对私有财产权合理、有效保护的目的。
二、私有财产权的私法保护
私有财产权最初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罗马法最早以私法法典形式确立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马克思指出:“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罗马人也完全是根据私人权利的准则来看待君主权利的,换句话说,他们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5]恩格斯对罗马法给予了高度评价,他称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6]。
罗马法将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精神的体现,其核心是意思自治。十九世纪法、德的民法典中,集中反映了意思自治的思想。意思自治演化为民法中的三大基本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意思自治主要体现为:个人享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绝对权利,国家的职责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任其争议的裁决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不得违背公民意志任意侵犯其私有财产。同时,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对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管理、自主负责。[7]黑格尔指出,国家应当赋予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罗马所有权的绝对性还可以从所谓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中得到较明显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一个人不能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被剥夺所有权,与此相联系,一个人也不能转让他不拥有的权利。”[8]财产权保护在私法上的表现为,无法律上之原因,介入他人之财产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介入者又有故意或过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无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财产利益之移动,致一方因此受利益,他方因此受损害者,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在所受损害之限度内返还所受之利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