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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有财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公、私法保护

  将私有财产权定位为私权要排除几种偏见和误解:一是认为私有财产权只是私法上的权利,财产权体系属于私法上的权利体系,与公法无关,公法不得介入。尽管私有财产权是一种私权,但它并非只是私法上的专利,它同样要进入公法领域,“权利本身是与他人和国家不可分的,他人的行为范围和国家的强制界定是权利的应有之义。财产权概念和体系不应受公法和私法的限制,而是一开放而包容的权利体系。”[2]公法关注私有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进入公法领域,并非只是限制私有财产权,而主要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因私有财产既是一种对他人的权利,也是一种对政府的权利,且政府滥用权力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大威胁,如果不通过公法来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则私有财产权就难于得到有效保护。二是认为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不便于对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提升私有财产权主体的公法地位,应将私有财产权定位为一种公权。笔者认为,将私有财产权定位为私权,并不妨碍对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不管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权还是作为私权,它都会与国家或政府相对应,都需要公法为政府设定相应的义务来保护私有财产权。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权利概念肇端于CarlFriedrichvonGerber1852年所著《公权论》一书。CarlFriedrichvonGerber认为,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人民长久以来仅是行政客体或被统治的对象,不能对君主或国家主张其公法上的权利,只有服从的义务。公权利概念的形成有助于弘扬“人民脱离被统治者的地位而成为公法上的主体,可以对国家请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在法律上与国家同为人格主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4]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并非有了公权利这个概念,就能提升公民在公法上的地位,改变其为行政客体或被统治对象的状况。公民法律地位的提升与公权利这个概念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与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存在紧密联系。如果不推行民主与法治,不保障人权,而是实行专制与独裁,即使有了公权利这个概念,也不能改变公民受统治的地位,更谈不上公民对君主或国王主张其公法上的权利;相反,随着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推进,政府服务理念的确立与服务角色的定位,自然会导致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摆正与改善,促使双方形成一种沟通与信赖、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提升公民的法律地位,即使不形成公权利这个概念,也不能减少政府为公民提供服务、保护和增进公民权益的义务,公民基于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等私益在公法关系中同样享有请求公权力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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