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注意到,法院最终认定,“伤亡后果是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为摆脱追赶而高速行驶造成的。”这一点,在笔者看来是缺乏说服力的。理由很简单,高速行驶与伤亡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如若不然,那么凡高速行驶的人岂不都是要非死即伤了?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或许,上述认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伤亡后果是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为摆脱追赶而高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的。我们相信,法院所表达的也正是这种含义。但,如果是这样,问题就变成了:什么原因致使两车相撞?我们虽然无法知晓是被告人主动撞原告还是原告撞击护栏后反弹撞击了被告,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两车相撞与被告的追辑行为有关。
于是,问题似乎又发生了转变,那就是:被告的追辑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关?对此,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上所述,限于证据,我们同意法院的该认定,不过,虽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至少,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姑且不论张这种高速驾车追赶的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单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其危险性与危害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张德军作为一成年人,应该预料到可能的严重后果,而事实结果也证实了这点。所以,尽管没有证据显示张是主动撞击摩托车,但追辑行为是造成伤亡损害的间接原因可以说是勿庸置疑。
由以上分析,笔者的立场也不言自明:因无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德军故意撞击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故被告张德军无罪;但由于被告的追辑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危害性,是造成罗军等人伤亡的间接原因,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伤亡损害予以相应的赔偿。
五、余论
行文至此,案件似乎已经了结,但,案外的争议,笔者相信,还会不断地争论下去。但,无论怎样,有一点应该是清楚的,任何判决结论都必须有理有据、不偏不倚,尤其是不能简单的认定“倘若法律天平倾向抢夺者,那么社会就肯定乱套了”、“要是追究了好人的法律责任,那还不是犯法有理了”。法院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没有例外。
如前所述,笔者亦崇尚见义勇为,但以为凡是见义勇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 ,显然是一种以道德代替法律的非理性观点,是笔者不敢苟同的。正如笔者援引的两位名人的话“法不总是站在大众情感的一边,它往往是不得人心的”,“ 社会道德原则的探讨和确定不能由一般观察和民意测验来决定……而应由比这更认真的思考来决定”,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良好的道德秩序和公民守法环境的形成,法治社会才不会是是空中楼阁,无源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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