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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利人对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二)——兼论滋扰理论之引入

不动产权利人对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二)——兼论滋扰理论之引入


张民安


【摘要】不动产权利人就其危险物或者环境引起的损害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他们对成年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滋扰理论,无论遭受损害的未成年人是合法进入者还是非法进入者,不动产权利人都要对他们承担同样程度的注意义务,一旦不动产权利人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在控制物或者环境方面存在过失,即要对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不动产权利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担注意义务时,法律应考虑非法进入者的年龄大小以及是否有监护人陪同的因素。
【关键词】不动产权利人;危险物件;未成年;人合法进入者;滋扰理论
【全文】
  三、不动产权利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
  (一)例外规则
  如果原告进入被告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是没有经过被告许可或者没有法律的授权,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应当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在现代侵权法上,人们将没有获得他人许可或者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而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的人称为非法进入者。非法进入者分为两种,即没有获得不动产权利人的许可、允许而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的人,如进入他人家中盗窃的小偷;没有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而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的人,如擅自进入他人家中灭火的人。当非法进入者遭受不动产权利人危险物件或者环境损害时,他们是否有权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判例对此有不同的回答。大部分司法判例都认为,即便受害人是非法进入者,当他们遭受危险物件或者环境损害时,不动产权利人也要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非法进入的事实不是被告侵权责任免除的根据,而仅仅是被告侵权责任减少的根据。只有少数司法判例认为,原告非法进入的事实是被告免除责任的根据。我国主流司法判例采取的此种理论,使被告要就自己家中存在的危险对入室盗窃的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造成了荒谬的结果,理应抛弃。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应当坚持不动产权利人不就自己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存在的危险对非法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的原则,因为非法进入者的非法进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法律不得要求被告对侵权行为人承担注意义务。但是,对这样的规则,我国法律应当设定例外规则: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例外地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们在非法进入自己的不动产后遭受危险物或者环境的损害。如果他们在控制物或者环境方面存在过失,应当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非法进入行为的认识有限,对有关危险的了解和评估经验不足。目前,我国司法判例已经采取了这样的规则。在邱某和池某诉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邱某(女)和池某(男)的女儿(以下简称受害人)于1996年8月12日出生,是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受害人于2004年8月6日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与伙伴到被告校园内的人工湖边沙滩玩耍,在玩耍时失足落水,受害人被救上岸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应保证校内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予以消除;被告在湖内只有警示牌,没有提供完善的管理和安全设施,造成受害人在湖边玩耍时失足落水溺亡,故应承担过错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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