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
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对住宅权受侵犯的,尽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只能按照财产权受损害的救济方式请求救济,这样一来,受害人必须对财产权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受害人对于遭受破坏或者不翼而飞的那些放置于住宅内的不愿意为人知晓的财产,如金银首饰、现金等(本身属于隐私的范畴),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受害人事实上往往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能够提供的只是自己的住宅被毁掉了的证据。对于受害人放置于住宅内的受住宅权保护的财产以外的生活上不可缺少的其他权益,如信件、电话号码本、读书笔记、尚未发表的智力成果(例如书稿)、惟一的先人照片等等,不仅难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有证据加以证明,《
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以及应如何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这就是说,将住宅权降格为财产权事实上很难获得《
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的救济。因此,我们必须修改这两部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住宅权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国家赔偿。
但这里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公民的住宅被毁后,应由谁来证明受住宅权保护的其他权益的损失;二是受住宅权保护的权益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如何规定。如果由受害人承担证明义务,受害人的住宅权事实上等于没有救济;如果行政机关对受害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负责,受害人又可能“狮子大开口”,这里存在两难困境!笔者认为,如果采取国外的禁止令诉讼等方式依然不能防止行政机关动用行政权违法侵犯公民住宅的,法律就应当选择后者,由行政机关对受害人所主张的受住宅权保护的一切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代之以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法院在史密斯诉韦德案(Smith v. Wade)的裁决中认为,如果行政侵权行为表现为邪恶的目的或意图,或对他人受保护的权利表现出疏忽大意或无情漠视,陪审团可以对公务员个人确定惩罚性赔偿。(19) 尽管这有违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人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住宅权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非法搜查、侵入或毁坏公民住宅,而受害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害大小时,将面临损害赔偿上的特殊难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会按照经验规则或者采取“推定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赔偿公民受损害的基本权利,而美国除可能主张给予受害人某种形式的“推定损害”赔偿外,陪审团成员也可能被要求根据某项
宪法权利在政府制度中的重要性、在美国历史上的作用以及在公务活动中的意义等因素来确定该项权利的金钱价值并给予赔偿,此种损害赔偿主要是用来赔偿受害人
宪法权利的抽象价值损害。但对于是否应当按照受侵害的基本权利本身的抽象价值来赔偿受害人损失,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20) 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住宅权受侵犯后的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依然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理论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