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住宅权行政法保护缺失分析

  另外,《土地管理法》在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问题(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事实上已经构成对土地的征收)上,既没有对国有土地的用途作出区分,也没有关于国有土地收回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公民住宅权之间的冲突如何处理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将“宅基地”使用权视同一般土地使用权对待的结果,是对宪法规定的住宅权的蔑视。笔者认为,房产毕竟是附着于地产的,只有房产权而无地产权或者只有一定期限的宅基地使用权,那是不完整的、不稳定的、孕育着危险的权利,建立于其上的住宅权是靠不住的。一句话,相比一般土地使用权来说,“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行政法更多的保护。为保障每个公民都有一个稳定的家,《土地管理法》应当严格区分“宅基地”使用权和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并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的稳定性,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四、缺乏救济的住宅权:行政救济法之严重缺陷
  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事例,政府半夜派人拆除公民住宅的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明显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是以行政行为违法的“明显与严重”程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区分。但哪些行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其界限目前并非那么明晰,还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言,“如果是无效的决定,这个决定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法院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可审查它的效力。如果是可撤销的决定,法院只能在本案中审查它的效力,在可以起诉的时效以后,这个决定就不能再受到攻击。”(14)“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以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15) 根据理论上的主流观点,无效的行政行为都是明显或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已经被突破,因此,相对人可不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且对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给予赔偿。(16)
  上述观点尽管得到了《土地管理法》(17) 等法律法规的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也从制度上对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并要求法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行政行为,必须判决确认其无效,而不能撤销,但是对于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后果是什么,例如公民能不能“对政府故意毁坏公民住宅这种最严重侵犯公民住宅的行为”(18) 行使抵抗权,能不能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民住宅内的隐私、信件、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应当由谁来提供,目前的行政法全部保持了沉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