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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住宅权行政法保护缺失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见《土地管理法》第58条),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很多情况下基于私人利益或开发商利益),并允许第三人对老百姓的房屋实施拆迁,更是值得商榷。从宪法13条和《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此种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导致的对公民房屋的拆迁应当受到比公益征收或征用更多的限制。依照宪法13条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事项都无权作出规定,又怎能就此类非基于明确的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拆除公民房屋的事项作出规定?政府既然接受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委托,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能,那么就应当与公民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只要政府把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公民,双方形成的就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要对旧城区进行改造,也没有必要由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委托人即政府单方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做法实际上违反了诚信原则),完全可以把旧城区改建的任务交给旧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事实上,“旧城区的改建”是否为一种紧迫的公共利益,是非常值得斟酌的。如果说是一种公共利益,那么政府就不应该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让第三人来拆除公民的住宅,相反只能委托“拆迁人”来拆迁,政府才是这里真正的“拆迁人”,有关责任应由政府承担;如果不是一种公共利益,则政府动用行政权,并“许可”第三人来拆除公民的住宅,为的只能是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本质上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违背,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权。即使“旧城区的改建”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因为政府拆除的是公民的住宅,如果公民拒绝拆迁,政府就只能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强行拆除公民的住宅,其结果必然是侵入公民的住宅,从而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住宅权,构成宪法39条规定的“非法侵犯公民的住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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