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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住宅权行政法保护缺失分析

  三、国家尊重公民住宅权的义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之不足
  “无恒产便无恒心”,没有家或者家一直处于动荡之中,人类的文明将无从建立。因此,要保障每个人都有个稳定的家,国家就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作为自由权意义上的住宅权。而按照人们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理解,“尊重住房权的责任要求缔约各国不得实施、鼓励或者容忍强迫或者专横地将任何个人或者群体驱逐出自己的住宅”。(12) 但是,我国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没有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取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就对私有财产(将房屋视同私人财产)的征收或征用事项作出规定,且没有区分城市房屋的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还是商业开发需要,没有区分住宅类和非住宅类的房屋,没有区分宅基地使用权和一般土地的使用权,而是将私人住宅降格为私人财产来对待,并赋予有关国家机关强行拆除公民住宅(见第17条(13))的权力,因此,总体而言,该条例没有衔接好与《立法法》和宪法规定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同时,根据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89条,对非公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无权就“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房屋进行拆迁”(即对房屋的征收)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并没有告诉我们,国务院已经取得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因此,即使将住宅权降格为财产权,且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确实必须对公民的住宅实行征收或征用,但在《立法法》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公布实施之后,这样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不能再作为行政机关征收公民住宅的依据。从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即使对非公有财产实施征收,征收与补偿的依据也只能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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