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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

  2.隐私权主体是特定民事主体。(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特定公民个人,既不能是抽象的公民总体或群体,也不能是由少数公民组构的合伙组织。合伙组织享有的秘密,不具有人格权的特征,不能构成隐私权。(2)死者是否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笔者赞同某些学者的观点,即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从法理上看,无论是利益说、自由说、力量说、还是选择优越说,都无一例外地以主体的自然存在,且具有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即权利能力为基础。但是死者没有权利能力,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当死者的生前利益受到侵害时,对其本身并无任何影响,但对相关人和社会会造成间接损害,可能表现为对亲属精神、名誉的伤害,也可能表现为对社会善良风俗、稳定秩序的破坏。此时,死者的隐私是作为亲属起诉加害人的诉因而存在的。
  3.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具体来讲,包括前文所述的四种情况,即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和轻微违法的隐私。
  4.隐私权的内容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对其不违反基本实体法或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侵扰,并在受侵扰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隐私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具体权利,从权利本身的角度来看,即隐私权的权能。依通说,隐私权有四项权能:(1)隐私保密权。即特定公民对其情报、信息依法享有保密的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其隐私依法得积极利用,以满足其精神和物质方面的需要。(3)隐私支配权。隐私权是绝对权,权利主体依法可自主支配,无需其他任何人的配合与协助,即可独自完成。权利主体亦可公开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可准许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隐私;(4)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得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侵扰。权利主体为保护隐私权在排除侵扰过程中的自助行为依法受保护。而特定民事主体对其保护隐私时所采取的自助行为则不必然受保护。在隐私权受侵害后,权利主体得寻求司法保护。(4)
  四、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该解释没有对隐私和隐私权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只是强调“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侵害他人隐私”即侵害人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而没有说明如果受侵害的隐私违反公共利益和重要的公共道德时是否受保护的问题,从而造成一种隐私与隐私权两个概念等同的错觉。此问题如不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冲突与混乱仍将不可避免。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中应当明确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实体法的强行性规定,或违反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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