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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

  从隐私的自然性可以推知,自然人基于个人利益可能产生某种违反甚至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隐私。从隐私的客观性可以推知,特定自然人可能存在部分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隐私。在整体性的市民生活中,总括的隐私内容中必然包含有违反甚至严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部分。对其中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的隐私,国家和社会就必然要对其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这部分隐私在被揭露出来之前,隐私主体的通常心态是不敢将其公之于众,例如男女间的通奸行为或婚外性行为等情形。而那些不违背法律或道德,或只违背一般道德的行为即法不调整的行为,或只违背程序法或低价位的法规、规章、办法、细则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及一般违规行为,均看作是自然人的自然权利。至于隐私的主体行使这些自然权利的内容、方式,一般交由道德法庭去评判。而在法律上,市民社会仍将其视为隐私权的客体。正如法律保护的不是所有财产而只是合法财产一样,只有在确定受侵害的客体不是严重违法或一般违法的隐私时,法律才对受害人提供保护。
  从隐私自身揭示的内涵、外延来看,笔者认为可将隐私分为如下几个内容:(1)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如重婚行为;(2)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行为,如婚外性行为;(3)轻微违法行为,如一般的侮骂他人的行为;(4)一般违规行为,如随地吐痰、攀折花木行为;(5)法不调整的行为,如婚前性行为;(6)合法的隐私行为。其中,第(3)至(6)项即隐私权的客体。如果用公式来表达的话,隐私权的客体=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在市民社会中虽是不可告人的事实,但在法律上仍应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隐私权的概念
  依通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但通说又认为“受公共利益限制”是隐私权的特征之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科学性。首先,“受公共利益限制”是所有权利的共性,隐私权也不例外。马克思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又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任何特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无不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和通行的价值取向,而此二者正是该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表现。故无论是政治上的权利还是法律上的权利,无不受制于公共利益。隐私权既然是权利的一种,自然也逃不出公共利益的制约。但“受公共利益限制”并不能成为隐私权的特征。所谓特征应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表征或标志,是该事物所具有的个性。属于共性的事物,显然不能成为某类事物的特征。既然隐私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均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那么,“受公共利益限制”就不应当是隐私权的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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