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公司社会责任已不是偶尔的姿态或出于市场或公关目的的举动,而是渗透到公司的综合政策和行为规范中,纳入到整个商业运营和决策程序中,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增进公司的经济利益,包括减少风险、增加品牌价值、增进良好信誉和加强员工士气,提高生产效率。英国政府和金融公司在此方面已有行动。英国政府已任命了一位部长负责公司社会责任。贸易与工业部已对
公司法实施了检查,目的是将英国兴办工商业的框架现代化。英国的金融领域也考虑了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兴起。专门从事股票指数的设计与计算的FTSE公司(即“伦敦金融时报股票交易指数”公司)于2001年7月推出了一种被称为FTSE4GOOD(伦敦金融时报优良指数)的新的道德交易指数。欧盟也认可在公司社会责任领域有更大的发展,并发布了一份公司社会责任讨论文件。其目的是指引欧盟如何在欧洲和国际上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辩论。2000年7月,联合国发布了《全球条约》。该条约不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或行为准则,而是将自己视为一个平台,用来促进在人权、劳工和环境领域的对话和学习,目的是促进学习和对话来传播基于九项普遍原则的良好行为惯例。这些原则来自《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权的基本原则》和《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原则》。另外,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分会制定了关于公司行为的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寻求全面了解工商业根据《世界人权宣言》负有的责任,还强调公司的原属国政府和驻在国政府有责任监管第三方的行为(第三方包括公司),以在其司法管辖区保护个人的人权,指导原则草案于2001年11月公布。(26)
在这些发展的共同作用下,公司日益加入到开展公司社会责任的行动和行列中来,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包括制定标准和培训计划,用以衡量公司社会责任。并且,公众对公司在国内和国外的行为的期望值增加,要求它们不仅实施对社会负责的行为规范,还要向他们的主要利益关系人就此作出汇报。南非工人对英国一家公司Cape Plc提起诉讼,表示他们因为Cape公司在南非的开矿活动染上石棉沉着病和相关疾病。Cape公司试图辩解英国不是适当的审讯地,此案应由南非法院审理。上议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裁决确认,英国公司可能因其在国外的行为在英国法院被起诉。2000年年初,Cape公司发表声明,同意向工人和他们的家庭支付2100万英镑的赔偿。顺应全球领域公司社会责任的兴起,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27) 《
公司法》第
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作为《
公司法》的一个原则,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因而也是道义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在公司这一私法人领域中的体现。(28)
综观全球领域兴起的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现象,它既是人权这一公法和
宪法价值向传统私人领域渗透的体现,也是道德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开展,且其已不仅局限于司法领域,而是体现在日常行为规范及评估过程中。因为司法只是事后的,日常行为规范更有意义,它可以有效阻止公司一切可能的侵害人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当今契约自由原则已不同于已往。以盈利为目的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单纯是个人意志的集合,而须更多地考虑公法价值,即人权或者基本权利。这也是一个公私法的再度融合过程。亦即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表现为公法的人权价值向私法领域渗透,私法须受公法人权价值的约束。
五、
宪法崛起、公私法融合、人权保护水平提升
从对基本权利的消极解释到积极解释开放了正当基本权利向私法领域扩张的法理,既提高了
宪法的地位,也有助于提升人权保护水平。这一过程是通过公私法融合而达至的,因而也是公私法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此处尚有一问题不容忽视,即欧陆能动积极国家的角色究竟限定在何处?美国消极被动国家的角色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前提下究竟还可以走多远?该问题也可以这样发问,即欧陆第三者效力和美国“州政府行为理论”在各自遵循不同法理的前提下究竟有多大空间?
首先,
宪法地位的提高表现在德国宪法法院在将基本权利效力扩及至私人过程中的推理和正当化过程中,这就是将
宪法及
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解释为“客观价值秩序”,而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权利。(29) 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所依据的既是不同法理,客观上也会产生不同的司法和立法效果。如果一项
宪法明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权利,则这一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个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无权利无救济”的显现;而如果一项
宪法明示的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个人主观权利,还是“客观价值秩序”之时,则不仅普通立法者负有立法作为义务,通过制定法律将这一价值体现在立法秩序中,而且行政和司法机关也负有在执法过程中贯彻这一价值秩序的义务,否则,两机关的行为就构成违宪。德国宪法法院是在“路特案”中首次提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这一概念的。(30) 在该案中,
宪法法院要求管辖民事诉讼的法官使用系争基本权利作为裁判过程中的法源。这一裁决意味着,如果可以适用,则民事法官有义务去调停不仅是基于民法典所产生而且也是基于基本权利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里发生了一个魔力般的转换,即基本权利并未直接适用,而是进入民事程序。这是一个根据民事法官有义务依据
宪法条款去解释民法典的特定条款即所谓“一般条款”而产生的结果。
宪法基本权利透过民法典“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这个过滤器,渗透至民事裁判程序中,从而使公法价值融进了私法关系。在其后著名的“堕胎合法化”案件中,
宪法法院对基本权的价值秩序性质又进行了深入阐发,指出:“依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可导出国家有义务保障人的生命。……根据联邦
宪法法院历来的裁判,基本权条款不仅是个人对抗国家主权的防御权,同时也是客观秩序……国家这一保障义务当然不仅禁止国家直接侵害形成中的生命,也要求国家在出生之前予以保护。换言之,防护来自他人非法的侵害。……在基本法价值秩序中,位阶越高的法益,国家所负有的保障义务也就越大。无庸赘言,人的生命在基本法秩序中,具有最高的价值,它是人性尊严的生命基础,也是一切其他基本权的前提条件。”(31) 通过将
宪法解释为“客观价值秩序”,
宪法的地位也实实在在地得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