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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价值向私法领域的再渗透——基本权利水平效力与契约自由原则

  国家主义观念同样支配了欧洲大陆公私法的划分。虽然公私法的划分在表面看来是国家与社会、公域与私域二分的结果。但是,罗马法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所坚持的正是国家与社会分属不同职能,赋予公法在道德上较私法优越地位的结果。国家的伦理属性决定公法必须不能与私法共处一体。虽然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体系同样高度发达,但公私法区分本身即为不平等视之的结果。不仅二者的道德地位有异,表现为公法优越,私法从属,即公法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是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且公法法律关系还被认为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私法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是以法律上对等的意思力而对立的,公法的公定力乃国家意思有优越效力。(19) 而在英美那里,虽然于理论上缺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人们还是在心里预设了一个公域与私域的对峙。这一对峙无疑是一种平等形象与图式。欧陆虽然有公私法的划分,但二者实为不平等,有等级之别。
  在德国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发展脉络中,可以清晰地辨识出基本权利深入至私人领域过程中国家主义的痕迹。这可以从尼伯代最早论证第三者效力的案件中识别(1954年12月)。法院指出:基本权都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这些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对于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意义。因此,所有私法的协议,法律行为及作为,都不能与之抵触。(20) 认为国家及法律秩序具体的结构及公秩序,都是由之形成的。德国宪法法院1958年于“路特”案中第一次发展出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概念正当化了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21) 在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的法理之下,一国法律秩序无不受宪法价值(规范)的统领。在此,公域与私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再度模糊,国家权力和公法价值表现出优越感。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深入至私法领域,侵害契约自由原则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决定的,因为宪法规范既是客观价值,也是最高价值。这既是一种将一国法律秩序视为一个等级结构,也是坚持公法价值(具体表现为宪法价值)优越于私法的认识结果。既作为上位价值又作为公法价值的宪法规范指引和规范着包括私法在内的下位规范和私法价值,下位规范和私法规范有义务遵守上位价值和公法价值,将其贯彻在私法关系中。这便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其背后隐含的是能动积极的国家观念,及公法优于私法的认识。在同属于欧洲大陆的希腊和西班牙,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秉承同样的逻辑和法理,不需要立法创制,一些基本权利可以覆盖私人诉讼。(22) 这说明,欧陆在看待宪法与私法关系时受相同或者相似的政治哲学及受此哲学影响的法理支配。
  对于契约自由原则而言,受国家主义观浸染的德国普通法院法官与宪法法院法官从未将体现私人自治的契约自由视为神圣“禁地”。与之相联系的是,欧陆不仅是福利制度的发源地,其宪法也是最早规定国家干预政策的宪法类型之一。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还是历史上第一部规定基本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宪法,从而开创了宪法规范上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先河,说明在欧洲大陆,无论在政治哲学那里,还是在公私法的关系上,从来没有或者缺乏英美等国那样将私人领域视为神圣禁地,除为了“公共利益”之外,任何时候国家不得进入的区域这样一种认识。因而,透过公私法的划分,宪法直接规定基本权利水平效力,以及其后劳工法院法官和宪法法院法官在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法理之下正当化基本权利水平效力过程,都可以感受到公法之于私法的优越地位。而这些做法的背后,是国家主义之下国家作为伦理和目的的政治哲学的支持。
  四、道德水平效力对契约自由的再渗透:公司社会责任
  基本权利水平效力极大地影响了契约自由原则,致使公法价值进一步向原来仅单纯服从公共利益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渗透。这一渗透最为集中的体现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并于客观上导致了公私法的深度融合。(23)
  作为私法人,一直以来,公司贯彻契约自由原则,除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得限制公司行为之外,公司行为不受其他限制。但是,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却促进公司接受更多的宪法价值。具体而言,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工商业企业在盈利之外,无论在何处经营都负有尊重和促进普遍的义务和责任。虽然“普遍的义务和责任”的含义模糊而不确定,但是,从目前世界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的典章和做法中可以看出,除了遵守法律、法令和公共道德之外,“普遍的义务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是人权责任。(24) 这是公法价值,亦即宪法人权价值向私法自治组织渗透的体现,也是道义或者道德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在公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更为具体而言,它要求公司与利益关系人,包括雇员、合同签订机关、供货商、服务提供人、消费者、监管机构、商业伙伴、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部门培养牢固的互惠互利关系,促进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除了市场全球化、竞争加剧、私有化、消费主义、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增强,通信发展和因污染和资源枯竭带来的环境挑战等一系列因素的作用之外,人权价值的普遍化和日益增强的影响力构成公司社会责任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英国《人权法案1998》规定,公共机关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的行为无效或者非法。《法案》规定公共机关的定义是广泛的,包括法院和法庭,以及职能带有公共性质的任何个人。其外延不仅扩展政府部门和地方权力机关,还包括某些行为具有公共性质的私人机构,如从事公用事业的煤气、电力、排污和供水的私人公司。这些公司履行公共职能,尽管它们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盈利的私人公司。目前,这一状况已体现在英格兰的判例法中。一名家庭物业业主向当地的供水和排污公司提出诉讼。由于自1992年以来公司未能修理好他家附近的排污设施,导致他家被水淹。公司拿出证据表明,要解决每一个可能遭受相同问题的家庭的淹水问题,平均每户至少耗资3万英镑,因此公司的总支出将超过10亿英镑。一审法庭认为,根据法案,作为一个公共机关,该公司未修理排污系统是对业主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和“第一议定书”第一条平安享受财产的权利的侵害,尽管公司列出证据,但它不能解释对该业主权利的干涉“对国家的经济利益是必需的。”在该案中,供水和排污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但是法院却按照《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标准要求它。这是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体现。这一过程得益于两个因素:一是根据《法案》的规定,法院作为公共机关有义务在诉讼中贯彻基本权利,英国法院是审理普通诉讼包括处理私法纠纷的机关,法院负有贯彻基本权利的义务就意味着它有义务在审理普通的民事法律纠纷中适用基本权利;二是根据《法案》的规定,履行公共职能的私营企业是公共机关,负有在与客户的关系中贯彻基本权利的义务。两方面因素的结合,是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在公司行为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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