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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提供的证据,法庭无法断定事实真相。比如:张三在法院控告李四,要求其偿还所借的300元人民币。张三宣称,在2006年2月11日借给李四300元,两个月后偿还。李四说,他于当日在酒吧碰见张三,获悉其刚刚中奖。张三在高兴之余,送给他300元。双方同时称,当时王五也在场。法庭通过王五的证词无法断定,此300元的交付是基于借款合同还是基于赠与合同发生的,因为王五虽然看见张三给李四300元,但是并没有听清他们的谈话。如果此金钱交付是基于借款合同,那么李四就有义务还钱;如果是基于赠与合同,那么李四就不必还钱。在此种无法断定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对该案作出裁判。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审判的目的。在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对该案进行裁判。
  德国司法实践是通过分配举证责任(Beweislast)来解决这种“无法证明”的情况。举证责任确定,在无法断定对判决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的情况下,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前面的例子,如果由张三来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必须提供存在借款合同的证明,如果张三提不出可使法院信服的证明,那么他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与此相反,如果由李四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就必须提供存在赠与合同的证明。
  举证责任可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证明,那么他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主观举证责任是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举证义务的问题,而客观举证责任是关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令法庭信服的问题 。举证责任是和前文提到的处分原则和争辩原则相一致的。按照此两项原则,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人,他们确定诉讼程序的范围和对象。与此权力相适应,他们也必须承担对其所确定的诉讼程序的对象和范围提供证明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此义务,就应该承担后果。因此,举证责任是处分原则和争辩原则的必然结果。
  2.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举证责任的概念和作用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具有特别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具体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就对其有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就支持其主张的所有法律构成要件提供证明。被告承担抗辩的举证责任。原告承担“抗辩的抗辩”的举证责任 。例如:张三要求李四交付货款。那么他就要对在他们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提供证明。如果李四宣称,他在缔结合同的时候还是未成年人——因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的第10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无效——那么他事实上是提出抗辩,就此他应该提供证明。现在,张三又宣称,虽然李四当时是未成年人,但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事后同意了此合同的缔结——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后的认同有效。在此,张三事实上是提出了“抗辩的抗辩”,那么,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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