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于慈爱去关怀公民,恰恰是这种“慈父情怀”本身使公民受到了伤害。正如波普尔所言:“一切政治理想都希望使人们变得全面而幸福,这也许是最危险的。将人间变成天堂的愿望常常使人间变成地狱。”
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放任现象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放纵。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如果违反了程序正义,所追求的正义本身也可能造成实质的不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义愤的激情不能代替审判的公正!我们很难认同由群众呼声的高低来决定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我国是一个泛道德主义的国度,“道德至上”是民众的普遍追求(在民间甚至还流行着“青天思想”,“包青天”、“海青天”的故事至今为人津津乐道)。民众的道德幻想渴望的是人间的“终极正义”,为了获得这种正义,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并不是所要关注的对象。法律追求的是“合法性”,无论什么样的罪恶,在诉诸法律的时候都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如果审判的程序是不义的,怎能让人信服判决的结果是正义的呢?
任何一个程序上的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说,我国早已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作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如没有检察机关的批准不得对当事人实行逮捕,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为了减轻上诉人的顾虑,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当然是一种进步,但法律层面这种进步同经济发展及世界各国的实践相比还有相当差距,进步远远落后于社会的要求,相比之下,这种进步甚至成了一种落后,成了人们诅咒的对象。
法律的规定使人们稍感欣慰,因为从立法上来说的确是进步了;事实的证明却又使人们重新回到失望,因为司法实践同法律规定根本就不是一回事!法律规定没有得到“落实”,现实中依然是“穿新鞋走老路”,司法中的不公(不依正当程序的司法最容易给人一种不公的印象,哪怕最终的判决是公正的,这种判决的公证性也会受到众人的质疑)普遍存在,似乎法律设置的程序本身也成了一种摆设。
正当程序的作用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因为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才能通过“最不坏的”诉讼模式来实现实体公正,也许繁琐的程序增加了放纵犯罪的可能,但至少增加了公正结果的可能性——程序价值本身就是为了达到一种独立的善的目标!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没有国家的介入不可能完成的,但是,早有先哲告诫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总是倾向于冲破限制而导致腐败,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改革的主张,其实都是围绕着权力的“放”与“收”的关系问题加以论述的。对于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通过正当而合理的程序,是可以加以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