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二审提起的目的,旨在给被控人提供一个申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机会,也是纠正一审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必要手段。然而,由于法院内部关系实质上的官僚化、行政化(如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案件的审批制度),这就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必然结果。审理与判决的分离注定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二审程序难以摆脱来自主管领导及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没有亲历案件审判过程的幕后裁判者的处理意见不但难以给出正确处理结果,使二审的救济功能大大折扣,甚至可能造成新的错误。甚至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由下级法院根据向上级法院的请示做出,这种经过审批、请示或者领导过问的案件,实质上成了“一审终审”。换句话说,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实际上在上诉提起前就已经被二审法院审理过了,二审程序实际上成了一个“虚置的程序”。
采用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是统治阶级根据一国的国情从而最终根据一国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做出的选择。无论如何选择,统治阶级总会选择一种最能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就是这一选择的产物。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不仅是国家的职责,更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使国家管理公共生活的一部分。这种国家管理一切的外在表现就是“慈父情怀”,是国家对公共生活的安排与干预。这一模式从本质上而言是统治者几千年来愚民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国家权力这种关系统治者能否稳定与巩固其统治的大事,是绝不能让老百姓参与的。从广义上说,侦查、审判也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控、审三方)积极、主动,公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消极、被动。国家色彩强烈,这也与我国几千年的统治模式互为应征。
(二)出路:通过正当程序的审判
一种制度在一个领域中存在就如一棵秧苗在一块土壤中生长,对制度本身提出质疑并非要从根本上废除制度本身,而是希望它变得更好,正如我们修剪秧苗的枝叶是为了它更好地生长一样。
毋庸讳言,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制度缺陷,这一制度设计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却也为程序的非正义埋下了伏笔,因为司法过程执法化了(司法与执法的区别之一就是被动性与主动性的区别)。广受世人诟病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行为之所以发生,并非因为警察、检察官存心要制造冤假错案,相反,他们的意图是要尽快破案,尽可能有效地获得有罪证据,以使真正的犯罪人不至于逃脱法网。换言之,检察、警机构的几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都是在“不枉不纵”目标的名义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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