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职权主义模式的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干预过度,那么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主要不足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膨胀”。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法官是消极的听者,他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确定的,那就是控辩双方的辩论结果。因此,当事人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说服法官,赢得诉讼的胜利,除了发挥雄辩的口才,还倾向于利用各种手段去阐述案件事实,以干扰法官的视线。程序正义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制度设计,却忽视了实质正义。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冲突,通过案件真相的查明,实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任务,进而最终实现
刑法所追求的正义。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由于法官只是消极的第三人,案件事实就由当事人来“左右”,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陈述的偏差或遗漏,都有可能导致自身的败诉,从而无法真正体现诉讼对正义的追求。美国法官欧文﹒考夫曼曾指出:“不受司法人员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自发的保障,它不可能自发地保障获得正义。”
当事人主义模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体现商品经济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反映了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出价较高的人,就能“购买”到优质的法律服务;出价较低的人,只能选择次等的法律服务;出不起价的人,甚至享受不到法律服务。尽管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完全平等,但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上的差距决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差别。这样一来,不管权利如何平等,程序多么公正,都有可能导致不正义的裁决结果。当事人主义模式旨在保护自由却演变成了对自由的滥用。这不再是真正意义的自由,而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侵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把诉讼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的话,审判就不能达到正义的结果。”
三、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及出路
(一)问题:刑事审判的“慈父情怀”
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的重要性是毋庸讳言的。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做到“不枉不纵”,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作了大量努力,也涉及了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但是,这种国家干预一切的做法并不能弥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不足。
打击犯罪是刑事审判的主要目标,(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犯罪控制论”一直是指导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即便是在今天,这一理论依然有其广阔的市场,国家的“严打”政策及民众普遍的重刑主义倾向就是“犯罪控制论”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这就给我国的刑事诉讼带来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一切的程序都成了最后判决的附庸,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成了可有可无的“装饰品”,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正义在实践中成了“彩排”,程序工具主义盛行。正如边沁所认为的那样:“程序法唯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也就是说,程序法只有在有助于实体法有效实施,保障实体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正当、合理地分配即实现实体公正时,它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程序法什么都不是。“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将毫无意义。”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国家关注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而却忽视了如何达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