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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正当程序的审判

  与之相反,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当事人为中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居于主动地位,法官的作用主要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听证和判决。诉讼活动的主导权由当事人掌控,法官仅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出现。在审理对象的确定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方面,采取严格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就意味着: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而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孤证不立、疑证不立,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辩论原则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法官的主要责任是适用法律,揭示案件事实的责任则在当事人。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就诉讼主张展开攻守,取证及立证都由当事人来承担,法官的职权活动限于补充性事务,主要体现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对案件做出判决。“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最好注脚。
  两种诉讼模式存在于不同法域,本身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就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而言,职权主义模式显得更有优势。法官依职权提取证据,直接从信息源入手查明案件的积极性为,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法官居于诉讼活动主导地位,以积极的姿态干预诉讼,能够有力地遏制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不择手段的倾向。从而更有利于实体正义实现。因此,有人说“如果被告人是无罪,他就宁愿在大陆法系法院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将会选择普通法院。实际上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大陆法系得刑事诉讼制度更能正确的区别罪与非罪。”相比之下,当事人主义模式更注意诉讼的程序正义。由于当事人的地位趋于平等,主导整个诉讼活动的进行,双方展开攻守辩论,判决依据辩论的结果做出,使当事人能够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因而增强了对判决的认同感,从形式上实现了诉讼结果的“双赢”。(实际上,任何诉讼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双赢”,解决冲突的理想结果只能是“胜败皆服”,当事人内心认同判决结果即意味着审判的胜利。)
  两种诉讼模式在不同的土壤中倔强地生长,自有其合理性。然而,“有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这两种诉讼模式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职权主义模式的缺陷集中体现在法院对诉讼活动的过度干预。强烈的国家色彩决定了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可能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的被告无法真正与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进行真正的对抗,在当事人无法实质性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当事人缺乏对裁判结论的认同感,无法让其发自内心地承认和接受。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制着整个诉讼活动的展开,难以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做法,并不像众多学者所说的那怎样有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由于审前的监督不到位及庭审过程缺少对抗性,职权主义模式中的探明事实的机制其实是“一种垄断型的探知机制”。案件的信息来源是单一的,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所还原的事实只是整个案件事实多面体的一面,并未关注到案件的全部,这本身就不是查明案件的最好方法。另外,法官在预审中形成的对案件固持的看法,势必会给审判阶段的真相查明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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