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情况来看,WTO成员方建立金融服务承认安排的实践还颇为有限。首先,除了欧盟在所有成员国范围内建立的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外,其他承认安排都是双边的,数量有限,开放性亦严重不足。其次,在建立承认安排的条件方面,上述相互承认协议的做法不统一。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是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的,德国与美国、德国与日本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并没有对双方的金融监管标准进行协调,瑞士与欧共体、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以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为条件,但均未采用最低限度协调的方法。再次,现有相互承认安排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瑞士与欧共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只允许部分经协调的审慎措施适用相互承认,相互承认的适用范围小于协调的范围;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则要求所有经协调的审慎措施都适用相互承认,相互承认的适用范围与协调的范围是一致的。最后,在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和其他四项相互承认协议中,只有一项是在WTO成立后建立或者签署的。从某种意义上讲,WTO金融服务法只是确认了承认制度的合法性,并没有为相互承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可见,承认制度在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提升金融服务自由化水平方面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领域是“一片尚未完全开垦的沃土”[14] 。
三、承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及其实践情况差强人意,与欧盟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中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成功经验相比,就更显得“有其形而无其实”了。诚然,欧盟金融服务法与WTO金融服务法植根于不同的法律和政治环境,有着不同的组织基础,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欧盟金融服务法的成功经验对WTO金融服务法的发展没有任何借鉴意义。相反,研究表明,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承认这种特殊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理应在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具体地讲,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首先,承认制度的实体规定过于宽泛,没有为鼓励监管竞争、促进金融监管规则的自发协调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就承认的方式而言,承认的待遇可以单边地给予,也可以通过相互承认安排在双边或者复边的基础上给予,WTO金融服务法没有作出统一的要求。就承认的条件而言,WTO金融服务法并未规定承认必须以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为条件。在以协调为基础实施承认的情况下,对协调的具体方法也没有规定。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承认是相互的,在多边的基础上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实施的,未经协调的领域不适用相互承认原则。这样,相互承认原则就能够在抑制恶性的监管竞争、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这正是该原则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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