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金融服务法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成功经验在于,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以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承担监管责任为表现形式,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监管竞争推动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自发协调,从而建立一体化的区域性金融服务市场。一方面,在相互承认金融监管规则有效性的基础上推行母国控制模式,能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按照这一模式,共同体金融机构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母国的监管规则是约束其跨境业务活动的惟一法律框架。于是,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被彻底摧毁了。这必然有助于增强跨境金融监管法律框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减轻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并堵塞监管漏洞。更重要的是,从长期来看,各国监管规则还会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发地进行协调。在单一市场上,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监管标准,而竞争优势的丧失和来自本国金融机构的压力又会促使母国也采取同样的措施。这样一来,各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竞相降低标准”的监管竞争,跨境金融机构也有机会选择对其有利的监管框架。其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欧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壁垒、促进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另一方面,以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前提实施相互承认原则,可以预防恶性的监管竞争并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监管竞争是一把“双刃剑”,无条件的相互承认很可能会导致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普遍下滑,甚至还可能发生“监管不足”。为了防止这种恶性的监管竞争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规则发挥了金融“安全网”的作用,为监管竞争设定了“底线”。不仅如此,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实施相互承认原则还会为“竞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是因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金融服务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相继在某些方面采用比最低标准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这也构成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自发协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除了上述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外,已经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其他区域贸易协定均未涉及金融服务的相互承认。其中,《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关于金融服务承认的规定与WTO金融服务法基本相同。但是,该协定生效以来,有关缔约方之间尚未建立任何关于金融服务的相互承认安排。[11] 另外,正在谈判中的《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草案)》也有允许缔约方建立金融服务相互承认的类似规定。[12] 在“跨大西洋经济伙伴安排”(Transatlantic Economic Partnership)项下,欧盟和美国曾计划签署一项关于服务业相互承认的框架性协议,并以此来推动具体服务部门的相互承认安排。该计划搁浅后,双方又准备在保险服务方面签署一项独立的相互承认协议。但是,上述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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