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制度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有着特殊的关系。它们都是实现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法律工具,但二者的作用对象不同。其中,前者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法律工具;后者适用于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一种低级形态的法律工具。更重要的是,承认制度仅仅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这是由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体制现有的一体化水平和组织基础所决定的。
二、承认制度的实践
目前,根据GATS第7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金融服务承认安排均为双边相互承认协议。1989年,瑞士与欧共体签署了一项协议,协调了有关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并独立提供非寿险直接保险服务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虽然该协议以非歧视为原则,要求跨境保险公司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但两国相互承认总机构位于对方境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证明。据此,在审核对方国家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储备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该协议已于1993年1月1日生效。[7]
1994年,德国与美国签署了一项信用服务方面的相互承认协议。根据该协议,在信贷规模、价格风险、特定种类投资和获得附加资本等方面,缔约双方取消了针对对方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分支机构的限制性要求。1995年,德国与日本也签署了一项类似的协议。上述两项相互承认协议已先后于1994年5月4日和1995年12月21日生效。[8]
1996年,瑞士与列支敦士登签署了一项有关直接保险的相互承认协议,旨在“以互惠为基础,确立允许总机构位于缔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机构并提供直接保险服务的合理标准。” 为此,该协议协调了保险公司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规定、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以及在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或者违规经营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措施等的规定。特别是,该协议要求由跨境保险公司的母国承担以上各方面的监管责任。该协议已于1998年7月9日生效。[9]
相对而言,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建立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的实践只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中取得了突破,但却取得了极大的成功。[10] 为了建立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提高跨境金融服务的效率并确保金融监管的充分和有效,欧盟立法机构根据《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以欧洲法院的判例为基础,确立了相互承认原则(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据此,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在对跨境金融服务进行监管时,以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的许可和审慎监管标准,从而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同时,跨境金融服务适用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母国承担。通过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欧盟立法机构不仅将相互承认作为欧盟金融服务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和监管事项等内容。目前,相互承认原则已经全面覆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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