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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及其实践

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及其实践


Recognition in the Context of WTO Financial Services Law


刘轶


【全文】
  对于任何一种金融服务自由化国际法律体制而言,在实现了国民待遇、取消了市场准入方面的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之后,各国金融监管标准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非歧视性贸易壁垒就是跨境金融服务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了。当前,WTO金融服务法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各成员方金融机构的平等待遇和完全的市场准入。可见,WTO框架下的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仍然处于以消除歧视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然而,我们也注意到,WTO各成员方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又是极不均衡的。为了鼓励有关成员方在那些已经完全取消了歧视性限制措施的领域中,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更高水平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安排,进一步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WTO金融服务法确立了承认制度。不难预见,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必将对多边和区域性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的顺利推进产生不容忽视的示范效应和拉动作用。为此,本文分析了WTO金融服务法对承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回顾和评价了其实施状况,并对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承认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WTO法律体系中,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都有关于承认的规定。其中,GATS第7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方可以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或者经历、已经满足的要求、已经取得的许可或者证明。”此外,GATS第7条还对根据上述规定建立承认安排时应遵循的方式、条件和程序做了具体要求。《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规定:“在决定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定应如何实施时,一成员方可以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随后,该条还进一步规定,有关成员方有确保承认安排具有开放性的义务。
  实际上,GATS第7条和《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的规定有着不同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GATS第7条第1款调整的是通过“人员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方式提供的专业服务,承认的对象是学历以及会计、法律、工程技术和建筑等方面的教育经历或者专业资格,通常不涉及只能通过“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和“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等方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因此,《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是在金融服务领域适用承认措施的基本规定。另一方面,根据GATS第7条第1款建立承认安排的结果是便利了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但不涉及其后续监管,因而是一种静态的承认。而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建立的承认安排涉及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等各个环节的审慎监管措施,是一种动态的承认。据此,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承认的待遇,就意味着前者认可了后者金融监管标准的有效性,后者将承担审慎监管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金融服务领域的承认应适用《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承认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该附件未规定的,应适用GATS第7条的有关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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