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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归政府,华为的归华为

政府的归政府,华为的归华为


齐斌


【全文】
  【首发于2007年11月6日《第一财经日报》A7版头条,副题:从华为员工集体辞职事件看《劳动合同法》催生的“话语泡沫”;下文为作者原稿。】
  近来,华为公司“辞职门”事件(大约7000名在华为工作满8年的老员工“主动”请辞)沸沸扬扬,媒体、学者、律师众说纷纭,某些官员闪烁其词;而事件当事人——华为公司的有关人员则否认此次事件是为规避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范海涛:“华为否认规避《劳动法》”,《北京青年报》,2007年11月4日)。
  考虑到时机的敏感性,华为公司此举是否与《劳动合同法》有关,恐怕是不言自明;纵然华为公司有关人员一脸无辜,但公司就算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实际上,见诸报端的,不乏抨击之辞。当然,也有个别人的解读相当“有才”:华为不过是通过集体辞职事件变相给员工发奖金(达10亿元之巨),还节约了大笔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般认为,上述事件可能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关。尽管有学者一再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终身合同、签订此类合同的员工也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而且此类合同在法定条件下亦可解除;但无论就人性还是资本的自然属性而言,学者不可能比企业更关心“资方”自身的利益,何况,无论根据《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企业提前解除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殊非易事。因此,企业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恐惧自然有其道理。
  深入讨论之前,我们不妨先回顾一下中国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法的沿革过程。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眼人一看便知,这是一个软性条款,因为它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设定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之一。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更进了一步,它不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决定是否“延续劳动合同”,而是将这一选择权授予了劳动者;更有甚者,劳动者还可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就是立法上这小小的一步,导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难度增加了一大步;《劳动合同法》类似的“进步”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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