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与
土地管理法耕地的特殊保护原则相冲突。我国土地管理法严格的农业土地用途管制法律规定,使农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股份制企业无法像一般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旦企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产生清算,农业土地会按规定无条件还给农民耕种。即使是采取抵押的流转方式,也由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诸多限制而导致实际上难以将承包土地用于抵偿债务。上述种种问题表明,土地使用权的可交易性及其可交易程度较低。
因此,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关键,在于设计一些能够真正自由流动的、符合交易法律特征的、能够促进交易繁荣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类型,以替代目前并非以自由流转为目的而设立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我们务必清醒地认识到:
一个以“效率”为目标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必须以土地的农业种植用途为前提。这是一个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甚至政治安全的大是大非问题。一些地方政府所推崇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成功范例,大多都以舍弃土地的农业种植用途为代价,这是极其令人担忧的。创新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类型,需要做好一些基础工作。首先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农业土地用途分类与管制制度。其次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和信息平台。第三,还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土地权利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2】
虽然本文的焦点是如何认识和分析“公司加农户”模式下,农户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法以性及该出资行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在分析这一现象的同时,不妨反思我们现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我们发现农户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是不合现行规定的,在2001年的《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指出: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