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本案中问题的简单回答
从实然的分析的角度,这里有两个问题:一就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一就是该模式的法律性质。因此,笔者认为要分情况:
首先土地使用权的取的方式,即是有集体成员通过一般的承包凡是取得,还是集体外成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其次“公司加农户”模式的性质,是否是农业合作组织。
结合
公司法以及以上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否定该出资的效力,而应该根据以上的分类做出相应的解答。即如果是通过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可以出资,否之久有效。而如果不是农业合作组织就无效,否之有效。这是一个简单的回答,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但最终的解决措施笔者认为是对现行的立法予以解析并予以反思和重构,进而提出有效的、长远的解决方案。
四、中国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和完善探讨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是一个极具特色的土地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时期下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国情归本思想。从农业合作化的高潮到第一个承包的出现,从此也开创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新局面。农集体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统分双结合的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全面推行,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农村的面貌和中国农民的命运并写进了《
宪法》。
80年代后期开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在全国悄然兴起,很大程度上又巩固和促进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现在国家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写进多部有关法律,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法律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对中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现行法律关于我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而与本课题有关的有主要:
1、就其性质而言,《
民法通则》上的物权性质规定原则但是抽象,而《
农业法》、《
担保法》中的债权规定是具体的并且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此,诸法的规定的不一导致了实际运用中的诸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