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民法一向拘守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的观念。这种观念为国家不受限制地限制民事权利、干涉民事活动自由,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其本意还在于确定国家干预的限度,保障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自由。1922年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的论断,其基本精神是不受限制地扩大民事流转领域中的国家干预。
我认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承认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自由并确定国家干预的合理限度。但是,主体自由和国家干预之间的界线,是否一定要沿用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方法来说明,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5.由个性法到共性法
苏联民法的传统,是强调反映自身的阶级特性和经济基础特性。受这种传统的影响,我们过去对于吸收西方民商法的成果,一直存有疑虑,有时甚至持排斥态度。
现在,我们已经认识到,不同类型的市场经济,有许多共通的要求和规则。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西方发达国家的民商法制度在我国的可移植性。另一方面,我国加入国际大市场,也要求我国法制同国际惯例接轨,其中当然包括了我国民商法同西方现代民商法的求同与趋同。因此,我国民法学今后应强调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
二、关手摆脱概念法学的束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法典法系对我们的借鉴意义,以及概念法学的某些学术贡献,都是不能抹煞的。而且,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深入研究和吸取法典法系成果的工作,仍是很有价值且相当繁重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法典法系和概念法学也有其局限性,而法典法系以外的其他法系,例如英美法系和北欧法系,也有许多可供我们学习、借鉴的东西。所以,我们应当开阔视野,实行全方位的引进和移植。此其一也。
其二,就是要解决好外来文化因素同本民族文化的协调、融通。应当看到,概念法学的那一套学术风格和思维方法,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思维方式,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制定法律和宣传法律,都要注意到中国民众的文化承受力和理解力。因为,无论多么先进的立法,如果不能为民众所接受、掌握和运用,就说不上是成功的立法。
其三,就是要树立法律的务实风格。过去我们受法典法系和概念法学的影响,过分追求法典的体系完美、概念周延和逻辑严密,而缺乏灵活务实的作风。这种状况,同我国社会正处于体制变动时期的历史特点,很不相适应。因此,我国民法学应当由单纯概念辨析、逻辑推论的方法,转向研究实际情况,反映实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
(本文是作者于1993年5月l7日在全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经济法新课题》研讨会(南宁)的大会发言稿,发表于《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学院)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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