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院判决的目标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仅仅是侵权行为人,其依法并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他的损害行为仅仅是认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事实。因此,如果受害人以未成年人为被告,法院应认定该诉讼仅仅是确认之诉,确认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不能对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更不应该就有关的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因为那是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再次,仅仅将造成损害事实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并不能产生“代理人赔偿”的法律后果,这在法理上也行不通。民法13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监护关系作出规定的,并由监护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行使的仅仅是“代理权”,而并不能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受害人起诉的最终要求是获得赔偿,而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在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下,监护人理应是这种案件的直接被告。
2,父母离婚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并不因为双方的离婚而丧失。因此,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应平等的承担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
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58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监护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只是有条件的承担责任——就是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该责任仅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如下的问题:首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当然的成为赔偿主体,为给付之诉人被告,这一点应没有异议;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也必然的成为未成年子女侵害案件的被告呢?其次,从该规定看,只有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该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未与未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在责任承担上次于共同生活的一方,处于“第二被告”的角色。对于是否有其他责任承担者,未作规定。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应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
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区别以上几种情况:第一,区别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婚姻状况,也就是确认未成年子女与其继父或继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从而确定各责任的次序;第二,区别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第三,要考查该未成年子女侵害的其他应负责任人或单位。比如说:张某与李某离婚后,未成女子女随张某共同生活,该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因学校管理上的疏忽,该未成年子女将他人致伤,张某无力赔偿。这种情况下,李某作为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并不必然成为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