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在这里存在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情况下的赔偿。当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其本人又没有财产时,由责任主体——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直接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民法的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情况下的赔偿。
民法通则132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可见,监护人在这里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赔偿,不足的,由其监护人在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方面就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免除责任。因为单位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其是依据
民法通则第
16条,而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完全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的基础是道德,法律并不能要求单位在道德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法律赋予了单位在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下的免除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被告的确认问题
在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一方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利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要解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该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受害人的何种权利,该种权利在法律上是否是受保护的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这就要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是否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各种因素进行分析。除此之外,受害人起诉还须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以上所述仅仅是确认侵权事实,为“确认之诉”,毫无疑问,在确认之诉中,受害人为原告人,作出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为被告人。但受害人起诉的真正目的并不仅仅是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最终目的是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涉及到赔偿的问题,而涉及到赔偿就是给付之诉,按以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是其监护人,因此,在给付之诉中,受害人是原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被告。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当受害人起诉要求确认侵权的构成并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当以谁作为被告呢?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迳行以未成年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作者以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