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朱云
【全文】
一、未成年人侵权的构成特征
未成年人在民法上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在责任承担上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未成年人侵权在法律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的依据。可见,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即未成年人虽然是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主体,是侵权主体,但实际上最终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其监护人,这在理论上与实践中早已成共识。既然未成年人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上有较大的区别,其侵权的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也有其特别的要求:
1,过错的特殊性
一般侵权承担责任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不管是哪一种过错,都与行为人的思想认识有密切联系,即主观上的认知或预知程度。既然未成年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在主观上并不能正确的认识到该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更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与行为性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侵权并不能靠判断未成年人有无过错来确认侵权的成立与否。比如说一个八岁的甲小孩在路上捡到一个雷管,因甲小孩并不知雷管为何物,在与同龄小孩乙玩耍时用火柴点燃炸伤了乙小孩。在这里,甲小孩并没有要炸伤乙小孩的故意;因其并不知道雷管为何物,更不能预知点燃雷管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因此,也不构成过失。乙小孩在该事件中更无过错,可乙小孩却因为甲小孩的行为致伤,甲小孩的行为侵害了乙小孩的人身权利,损害事实已经在客观上形成,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侵权并不以造成损害事实的未成年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按照以上所述,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是未成年人造成损害事实时其监护人必然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了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抗辩权——“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一方面,该条款(
民法通则132条第一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即使其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了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是其法定义务,当该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则直接推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并承担因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监护人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律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监护人是有过错的,但该过错并不是直接针对侵权事实,而是在行使监护职责上存在过错。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中,也要考查过错的大小,不过不是未成年人的过错大小,而是监护人在监护义务行使上的过错大小,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较小,可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否则直接推定其有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