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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研究

  法律经济学又称法律的经济分析,是指用古典经济学的理论来分析、理解法学现象和法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的核心问题是用成本-收益的指标衡量、研究一切法律现象的经济学意义,从而解释和重构传统法学概念体系和价值判断,甚至进一步影响法学既有的规则体系,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新思路。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里,判断一项法律的优劣在与它的效用如何。所谓效用,在经济学里是一个人言言殊的概念,根本上是指一项制度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任何一项法律上的行为都有其成本与收益。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一项行为或制度的成本低而收益大,就是有效率的。这也许是对法律经济学的最粗浅的解释。我们生活的社会是一个充满成本的社会,就象物理世界中到处都有摩擦力一样。成本是阻碍我们的行为和制度取得效用的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对单个个体而言总是成本越少越好。但由于成本的客观实在性,承担成本不可避免,问题是由谁来承担成本。于是人们就发明了能够用来分配成本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在自身制造成本的同时也能分配成本。科斯说得好,在一个没有交易成本的社会里,当事人可以自己协商解决一切争议,法律是可有可无的。因此,在一个不能避免交易成本的社会里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就被特别的凸现出来了。能够分配成本的制度有很多,除了法律还有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分配交易成本的功能历来为法经济学者重视。法院的判决,不仅决定了具体案件成本的分配,而且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能够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给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期。这一点即使在大陆法系也是如此。 具体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而言,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存在着成本的分配及对人们行为的指导示范作用,我们不妨对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作两个相反的假设:
  1、 法院判决楼上居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即法院将案件的全部成本分配给受害人承担。法院的判决会给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形成一种预期,即以后发生类似的案件,受害人只能自认倒霉。当然任何人都不想承受飞来横祸,也不想自认倒霉,于是人们会自觉的选择以下行为以避免承担成本。选择(1):不出门。不出门,受到飞来横祸袭击的可能性无疑会大大降低。但现代社会几乎没有人可以只在家里生活,因此不出门的选择是没有效率的;选择(2):出门,但加强防护。为了避免出门遭受飞来横祸的袭击,人们在不得不出门的时侯需要对自己容易受到袭击的部位加强保护。比如为了防止再有烟灰缸砸下来,人们可能选择出门戴钢盔。但戴钢盔并非十全十美,会造成很多新的不方便(即有新的成本出现),因此戴钢盔同样是没有效率的;选择(3):买保险。在人们不能不出门,又不能戴钢盔的情况下,买保险不失为较好的选择。尽管买保险也是有成本的(需要支付保费),但这种成本比较不出门或者出门戴钢盔而言是可以接受的。更重要的是,买保险的收益比前两者来得积极。不出门或者出门戴钢盔既不能预防危险的发生,也不会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填补。 保险虽然也不能预防危险的发生,但却能对危险造成的损害予以积极的填补。而且这一成本由全社会分担于无形,又少了很多纠纷与争议。买保险的选择是有效率的。
  2、 法院判决楼上居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这样的判决会对包括本案中居民在内的社会公众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选择(1):人们选择只住一楼。本案中,只有一楼的居民被免除责任。可见选择居住一楼发生类似侵权责任的风险较小。但一楼资源无疑是非常稀缺的。如果人们只住一楼会造成大量房屋闲置,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显然是没有效率的;选择(2):人们只住平房。由于大家不愿意住一楼以上的楼房,于是人们就只能建造平房。但大量建造平房在农村可能问题不大, 在人口密集的城市几乎不可能。否则必将导致城市面积恶性扩大,交通拥挤进一步加剧,相应的城市管理的成本也要大幅度上升。无疑这也同样是一个没有效率的选择;选择(3):买保险。与前一种情况类似,如果居民通过购买诸如“意外责任险”等可以将法律责任带来的成本由社会予以分担,比较而言是最有效率的选择。
  通过上述假设可知,在两种情况下买保险都是最有效率的选择。在保险业充分发展和保险意识普遍增强的条件下,两种判决的经济效果并无明显的不同。即无论法院判令由哪一方承担成本,当事人都会利用保险的手段将自己承担的成本相全社会分散。但是,在保险业不够发展的社会条件下,比如我国现阶段就只有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而没有人身伤害意外责任的保险,居民缺乏分散成本的有效工具。因此,判令受害人自己承担成本更有效率。
  学者们也曾对应由哪一方承担保险成本的问题展开过争论:到底应该是受害人投保还是由那些被告上法庭的业主投保?除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理由外,笔者还认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发生之前,谁是受害人根本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任何一个人都既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也可能成为被追究责任的无辜业主。我们完全没有必在事故尚未发生,身份尚不明确之前就来判断由谁投保的问题;此外,赞成论者提出的将所谓高空抛物险作为公众责任险,由业主群体来投保的观点,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讲仍然是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视为业主群体的责任,再将这种责任风险通过保险予以分散,而笔者自认为已通过较充分的论证说明这种观点是不应当成立的,所以还是将高空抛物险纳入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较为妥当。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强保险宣传,降低保险资费等措施,鼓励社会公民尽可能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以达到救济公民遭受包括高空抛物在内的各种意外伤害,并将此类风险向全社会合理分散的目的。则一旦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事故,受害者或其家属就可在第一时间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充分的赔偿,即使公安机关后来侦破案件查出了抛掷行为人,由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受害人大可不必担心找到加害人后反而不能充分获赔的问题。
  三、未来应当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以解决遭受如高空抛物等意外伤害的人群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和保险制度获得合理赔偿的问题。
  据说新西兰目前正在推行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这个国家取消了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的做法,任何人在这个国家旅行、学习、生活,发生了死亡、残疾等,都由国家支付有关赔偿金。这是国家从公民的纳税金当中拿出一部分以形成的一种制度。有学者据此认为在新西兰,侵权行为法已经死亡了。
  受自身的阅历和视野所限,笔者无法判断所谓“侵权行为法在新西兰已经死亡”的说法在多大程度上是准确的。很难想象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了侵权行为法会出现什么样的状况,人们的法治观念、道德观念及至家庭、社会秩序方面的种种观念恐怕都得作出极其重大的调整。但不管怎么样,新西兰设立国家赔偿基金的做法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前景。回到本文论述的问题,笔者在前面不止一次地提到,对高空抛物事件回避刑事侦查责任而追究无辜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平民百姓头上,殊不合理。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之类找不到加害人,但受害人一方又确需得到救济的情况下,由国家对受害人作出补偿显然比由无辜的平民百姓作出赔偿更具道义上的正当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法官提出“新西兰的做法值得借鉴,不能照搬,还是要有侵权法,但是在此之外还应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
  当然,在我国建立所谓的国家救济制度在目前而言恐怕还只能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美好构想。一方面,立法者需要考虑国家救济制度与现行的侵权行为法、保险法等制度的关系和协调问题,考虑国家救济制度在未来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实际上还不太具备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土壤和环境,根源就在于我国到目前为止还远远没有完成从义务本位的社会向权利本位的社会转型的过程,从意识形态到制度设计都是如此,这是几千年传统文化影响的结果。对国计民生拥有重大影响和决定权的权力部门在涉及增进公共福祉、提高民众福利、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等决定事项时,往往显得左顾右盼,举步维艰,似乎总能找到N多条不能作出决定的理由;而每当涉及增加百姓负担,有利国家权势部门集中权力或聚敛财富的事项时,这些部门作出决定往往显得轻而易举。前者如现行国家赔偿法虽毁多誉少,但迟迟不见修改;后者如国家有关部门在根本不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强征房产转让营业税和所得税,及一年中数次上调银行贷款利率等事。国家救济制度事关公众福利,对普通老百姓有好处,并且可能加重国家的负担,因此这样的制度其前景不被看好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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