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主张四要件说的,有主张五要件说的,甚至有主张六要件说的,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呈复数形式;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3、损害已实际发生,且损害与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损害结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实际致害人。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之关系
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决所有被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反映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性。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也一度成为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主要法理依据,法学界赞成者也颇多。实事求是地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确实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1、两者的责任主体都具有复数性;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复数;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案件也是追究众多业主或住户的责任。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数的规定虽然上不封顶,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会有一定的限度,达到两位数以上的情况很少见;而高空抛物案件动辄追究数十户人的赔偿责任,还是有所不同的。不过,笔者并不认为这一点构成两者之间的重大区别,毕竟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案件中追究责任的人数较少的情况。
2、两者都存在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查明的情形;
共同危险行为当中的损害后果,并非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而只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显然也只能是一人行为所致,但两者都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这是两者最重要的相似之处,也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往往被混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原因。
3、两者都是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害,需要得到法律的救济。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及制度的创立,本就是为了应对受害人被数人共同危险性的行为造成重大伤害,如果因为找不到真实加害人而拒绝为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则严重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仅是对受害人造成了比较轻微的伤害,虽然可能因无法查明加害人而不能保护受害人被损害的部分轻微权益,也不致使社会的公平正义严重失衡,故针对此种情形显然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在此点上也具有与共同危险行为相类似的特点,受害人所受伤害轻则伤残,重则死亡,如果因为找不到加害人而拒绝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则明显有损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也是众多专家学者力主追究所有被告住户的赔偿责任以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原因。
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掷致害物品的显然只能是一个人(如果抛掷的是大型物品,有可能会是两个人或三个人,但这种情况恐怕只能在理论意义上存在),其余人什么都没有做。如果所有的人在同一时间,从同一建筑内向外抛掷物品,其中一件物品致人损害,这是毫无争议的共同危险行为。但事实上只有一个人从建筑内向外抛掷了物品,在此情形下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这些人所从事的共同危险行为是什么?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对这一点是无法解释的。在2002年由北京青年报社主持的一次专家讨论会上,有的学者提出了所谓“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认为,“应该把它(指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归结到共同危险行为里的非典型的一类中,即把共同危险行为分成两类,一种是典型的、明确的,大家都有危险行为的,还有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如果把它称为隐蔽的非典型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但这一观点立即遭到来自人民大学的张俊岩博士的反驳,张博士指出“理论上没有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一说,至少还没有这么推的。”。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现在又要从共同危险行为中划分一类非典型出来,毫无理论上的论证与准备,让人很难接受,因此,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还有的学者认为“建筑物的存在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 ,也就是说它为这种抛掷物致人损害创造了条件。尽管抛掷物是一种人为的行为, 但它毕竟借助了建筑物本身, 利用了建筑物的高度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 所以要求区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并非是毫无关联的。”,“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 不能找到真正的行为人, 也不能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责任, 因此推定业主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这种推定的考虑因素就在于致害的可能性、关联性以及建筑物的危险性。” ,这实际上仍然是在似是而非地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就是说这些被判承担责任的业主仍然是存在危险性的,或者说他们有抛掷致害物品的可能性。那么为什么在这里说建筑物存在危险性呢?为什么说这些业主会有抛掷致害物品的可能性呢?看起来只能是因为这些业主正好居住在抛出物品致人损害的高层建筑内。那么接着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居住行为也可以被认为具有危险性吗?正如持反对论的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在高空抛物案件中,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在该建筑物内的居住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法律不能推定这种居住在自己家里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德国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也认为,居住在建筑物里,是一个人生命需要的一部分,它并不带有任何特殊的危险。由此可见,如果一个社会的公民居住在某个地方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错误,连最基本的生存状态都可以被视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话,这样的社会是不可能让人有最基本的安全感的。
正是由于上面的理由,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一直遭到反对者的猛烈批评。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质行为的情况下,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理根据的。高空抛物不能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指出,“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部分判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最典型的就是‘高空抛物’案”,对高空抛物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楼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显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解决的范畴” ,对于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当作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断然予以否定,措辞十分严厉。许多赞成论者也不得不放弃了原来支持共同危险行为说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明确表示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说”持否定态度,王利明教授称“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等等。时至今日,法学界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基本上算是销声匿迹了。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建筑物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建筑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下列情形,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1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几项责任与
民法通则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一起构成了所谓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