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究竟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还是物件致人损害,包括许多赞成论者在内的绝大部分侵权行为法学者对此问题是有一致认识的:高空抛物属于行为致人损害。即使是提倡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最力者之一的王利明教授也不例外,王教授指出,“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此种侵权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产生的 ,所谓抛掷物就是由行为人通过人力抛掷出去而致人损害的物 ,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人力因素所引发的事件, 其中掺杂了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不同, 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因为抛掷物侵权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一种人为的行为, 虽然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 但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所致 ,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 。唯有杨立新教授对此问题持相反的意见,杨教授在谈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受害人要求所有被告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时说:“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我之所以反复强调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建筑物的责任,而不是抛掷物的责任,其立意就在这里。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是单独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建筑物中的物件造成了损害,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情合理的。” 杨教授显然坚持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建筑物责任,也就是说,是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但王利明教授明确表示反对把抛掷物侵权责任归为建筑物责任:“如果准用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条款, 那么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全体业主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即便是没有造成抛掷物危险可能性的业主也不能例外 ,并且根据
民法通则建筑物侵权的规定 ,所有业主根据严格的过错推定归责, 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这对于建筑物业主的责任未免过于沉重, 且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界定某种侵权责任是行为责任还是物件责任,关键在于致人损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责任当然应属于行为责任,行为人主观为故意或者过失,不予考虑;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通常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的责任。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责任;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责任。
前面已经提到,杨立新教授为了确立他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是建筑物责任的观点,对于“抛掷物”的说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实际上无法确定这个“抛掷物”是人为抛掷的还是自己坠落的,所以不管有无人为因素,都应该将“抛掷物”界定为高空坠落物。
笔者认为,杨教授的上述观点难以成立。高空抛物从其飞行的轨迹和抛落的地点完全能够判断出其到底是人为抛掷还是自然坠落,是有科学依据而非主观臆测的。如杨教授反复提到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据那些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住户反映,被害人郝跃被烟灰缸砸伤的地点距离所谓抛出烟灰缸的65号或67号楼的水平直线距离在9米以上。如果这个烟灰缸是自然坠落,怎么可能落到这么远的地方,只有通过人力的抛掷才能达到这样的距离,而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那位陈姓证人的证词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所以对于高空抛掷物侵权属于行为致人损害的观点是不应该存在任何异议的。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实际上希望混同抛掷物与坠落物,以建立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这既违反科学道理和人的一般生活常识,也显得不负责任,因此不应当被立法者采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杨教授指出,“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杨教授已经意识到,如果承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假设它能够成为一种责任)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则烟灰缸伤人案等要求所有被诉的业主或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将丧失其法理基础,这本身已经反映出这些学者们提倡建立的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在理论上无法合理解释的缺陷与矛盾所在。
(三)高空抛物发生在有高层建筑的环境当中,且多数集中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
这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又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从客观上讲,一方面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抛掷物的行为人或责任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没有单独拿出来讨论的必要;另一方面从高空抛下的有一定重量的物品才更有可能对人的杀伤力比较大,容易造成比较重大的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在找不到行为人或责任人的情况下也才有可能引起是否应由众多住户或业主共同赔偿的争论。因此,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界定为发生在高层建筑环境当中以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似乎较为妥当。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一方面并未发现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而找不到行为人或责任人的事件;另一方面即使出现这种事件,也会因为找不到责任人而无法追究什么人的侵权责任。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何种高度才算是高层建筑”之类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可能要了解相关的建筑行业知识以后才能正确解答,但笔者认为这至少不是目前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身的重大伤害,还应当包括对有一定价值的财物造成较大损失。
虽然目前影响比较大的高空抛物案件都是针对人身造成重大伤害的情形,但高空抛物造成有价值的财物的较大损失的情形也不乏其例,如停放在高楼下的宝马汽车被高空抛物砸坏。因此笔者认为对财物的破坏也应该纳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范围。不过,这个问题目前并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争议核心,故本文对此就不多赘言了。
第三部分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关理论的分析和评价
在赞成确立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意见当中,先后出现过几种主要观点和理由,如共同危险行为说、建筑物责任说、社会公共安全说等等。以下笔者将对这几种观点作较详细的介绍和评价: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及其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
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第一次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实际上具有法律的效力。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亦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下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具有某种危险因素的行为,如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明确判定具体加害人时,则由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也有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共同危险行为界定为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领域当中这样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将共同危险行为纳入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来考虑会有问题:为什么共同危险行为的侵害对象不能包括财物或其他权利呢?当然,这个问题也并非本文重点关注的问题,这里仅仅提出来,就不再展开论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