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研究
陈晓军
【全文】
第一部分 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一、烟灰缸伤人案概要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的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经过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3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居民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4户居民先后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十七万余元。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郝跃对于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被告中的22户共同分担十七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101.5元。
二、被忽视的一些情节
这就是著名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上述情节可以被视为这一著名案例的官方版本,许多主张确立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学者在援引此案例时大抵不会超出这些情节的范围。但围绕这个案件的另外一些情节却在社会的另外一些层面上广为流传,引起众人议论纷纷。不管这些情节的真伪如何,笔者都认为有必要作一点介绍,也许会引发大家对于本文所关注问题的更多思考:
1、关于伤人的烟灰缸究竟是从何处抛出的问题
如按烟灰缸伤人案的生效判决所称,抛出伤人的烟灰缸必定是来自65号、67号两栋楼之一,所以受害人郝跃才会把这两栋楼的二十多户业主告上法庭。但其它一些消息来源却显示伤人的烟灰缸并非必然来自65和67号楼,而更有可能来自这两栋楼对面的59号楼:据说事件发生后受害人郝跃曾向本地媒体《重庆晨报》投诉称“烟缸是从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的某个窗户抛出。”“警方已提取指纹。”,而《重庆晨报》2000年8月3日第一版报道此事件时也称,事发后“郝跃家人已向上清寺派出所报案,砸伤郝跃的天蓝色烟灰缸是从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的某个窗户抛出,目前警方已提取指纹,案情在进一步调查之中”。而另有消息称,郝跃的双亲、兄弟姐妹、甚至包括出现场的派出所民警青亮恰恰都住在这个59号楼内。而本案判决生效后,所有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住户不服,曾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当地检察机关专人经过调查,在报告当中同样提出了烟灰缸有可能从59号楼抛出的问题,足以证实这样的猜测绝非空穴来风。
2、关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烟灰缸伤人案的生效判决称当地派出所曾出具证明,基本排除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遂转而认定应由被诉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互联网上披露的这份证明的全部内容却让我们看到一些被过滤掉的东西:
渝中区人民法院:
我所于2000年5月11日接报警称,学田湾有人被高空坠物砸伤,我所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将伤者交120送市急救中心救治,并进行了相关的现场走访和调查,并核对了嫌疑人的指模,基本上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在对现场勘察,即有关人员调查中,我们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高空坠物伤人案件。坠落物极有可能来自于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这幢楼。具体伤人物品为玻璃烟灰缸。(物证以被你院提取)
渝中区公安分局上清寺派出所 本案承办民警 青亮
2001年8月15日
据说这份证明并未盖有上清寺派出所的公章,而该派出所也并不承认曾出过这份证明。
3、关于烟灰缸是人为抛落还是自然坠落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有代理律师调查案发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这位证人姓陈,男性,是一个时年64岁的临时工,调查时间为2002年5月8日。调查笔录当中涉及到这个问题:
……
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的?
陈:当时现场保护得很好的,烟灰缸没有任何人动过,过后郝跃的父亲还送条烟给我来感谢我,我没有要。电台来采访我,我还说烟缸指纹一查就知道了,指纹被破坏了,是公安的事。你郝跃伤在左面,无论如何找不到65号这边的人。因当时光线黑,有可能是59号过道有人扔了烟灰缸后就缩回去了,59号楼也可以扔倒。
问:烟灰缸有没有可能是自然坠落的?
陈:不可能,当时65号6房这下面有雨蓬,如烟缸从上面落下来打在雨蓬上应有声音,我当时就坐在65号楼下没有听任何响声,67号3房那边仍有雨蓬、如果自然落下,应是垂直的,不可能落到那边去。
在当地检察机关的调查报告当中也证实了这位陈姓证人的存在。
4、检察机关曾考虑对本案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前面已经提到所有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住户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当地检察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上级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提出抗诉。但上级检察机关以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为由,最终没有采纳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此外还有一些传言隐约涉及受害人郝跃的私企老板身份及被砸伤的原因等问题,如郝跃和个别主审法官的关系、郝跃以往也曾与人结怨并遭报复致其前额还留有凹陷伤痕等,但这类情节看来比较个别和枝节,毕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当因为受害人的身份和经历而有所区别,所以这类情节并不影响笔者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评价和判断。
之所以在这里把上述情节列举出来,是因为笔者以为这些情节对于我们讨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并非毫无意义,但我们的法学家们似乎忽略了。笔者在此暂时只想说明一点:这个被众多学者视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经典范例的案件本身就存在许多值得推敲之处。但不管怎么说,这个案例从那时至今在全国范围内都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掷行为人的情况下判决所有被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此案都进行了详略不等的跟踪采访和报道 ,更有某电视台以此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目前正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相应,本案以及后来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的一些情况类似的高空抛物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领域堪称引发了一场地震: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在许多民法权威学者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赞成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主旨,主张高空抛物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应追究众多住户赔偿责任的观点(以下简称为赞成论者)与反对的观点(以下简称为反对论者)可谓针锋相对,泾渭分明。从目前情况来看,赞成论者的意见似乎稍占上风,他们已经将此意见形成了立法建议,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是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而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也不容忽视,以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 ,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恐怕难以视而不见。因此,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能否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新类型纳入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现在下结论似乎为时尚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