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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中的民营经济与政府规制改革

  再以政府对电动车行业的规制为例,一方面,电动车管制政策的作出是在各种利益争夺道路资源的背景中进行的。因此,管制政策的形成并非仅仅关乎环保和安全等专业问题,还涉及背后的利益纠结。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汽车行业目前处于强势,组织化程度比较高,其给政府所带来的税收以及GDP拉动都是相对分散的电动车行业所无法比拟的,因此,政府在决策中亦容易倾向于甚至被该种组织化利益所“俘获”。所以,对于一个涉及利益或者说经济成果(道路资源是一种经济成果)分配的管制政策选择而言,必须塑造成一个让各方利益(包括汽车行业、电动车行业及其使用者)共同参与并竞争妥协的政治过程才能获得相当的正当性。(24)
  另外一方面,电动车管制政策选择也并不只是涉及利益分配,其中还包含许多专业问题。比如城市交通问题、环保问题、能源问题等,因此,在参与程序设计中,还应当注意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包括行政官员、研究人士等介入,以利于作出政策选择过程中充分掌握资讯和信息。
  四、结语:探讨民营经济与政府规制改革关系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影响
  最后有必要点明的是,乍看之下,对于政府规制改革与民营经济发展的研究似乎更多地属于经济学或者公共政策学的范畴,而与传统意义上关注规范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学无涉。事实上,这样的问题,不但是行政法学界之外在“质疑”我们,就算行政法学界的“业内人士”也在不断地“考问”自己。我们认为,在现代行政法承载权利救济和公共福祉的两大制度功能之下,行政法学应当作出自己的研究转型,即从传统的关注“法律和程序”转向既关注司法审查又关注行政过程,关注实体政策的形成。当然,在民营经济的政府规制研究中,需要经济学家和公共管理专家对管制项目和规制形式选择进行具备充分“技术含量”的设计,但同样不可或缺的是行政法学者对此所作的规范性努力。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国外新兴的“法政策学”(有关制度设计的学问)越来越受到关注,在法政策学的视野里,新一代行政法学者既应注重其传统强项——规范分析,又应当关注社会实证层面——规制政策的实体层面,在规范与社会实证之间“撕扯”。(25)
  
【注释】①“Regulation”一词在国内既有翻译成“规制”,亦有翻译成“管制”或者“监管”;本文在大部分场合采用“规制”的译法,但也于部分场合使用“管制”译法,两者在涵盖的意义上并无区分,只是为用词的方便或“屈服”于某种约定俗成,例如“管制国家”,通常习惯不译为“规制国家”。 
  ②徐梅:《日本的规制改革》,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 25页。 
  ③参见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编:《“民营经济与行政法治”调研报告》。 
  ④参见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一)——行政行为形式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模式》,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239页。 
  ⑤参见朱新力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⑥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⑦Jason Payne-James.Peter Dean, and Ian Wall: Medicolegal Essentials in Healthcare, lst edition,135(1996). 
  ⑧参见Anthony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Clarendon Press, 235-236(1994). 
  ⑨参见《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 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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