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在民法上,无效行为是指那些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其违法性严重,以至理论上认为这些行为确定地、自始地、当然地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即便是这些法律行为,传统民法的态度仍然是尽可能给予挽救。这就是无效行为的转换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行为有效。”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86条规定:“无效或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情况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2条也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转变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如果它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在它们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这种转换的事例。例如,遗嘱人所立遗嘱误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所有之物而遗赠给受遗赠人,该遗赠行为因遗嘱人无处分权而应确认无效,但依无效行为转换之规定,该无效行为可以转换为遗嘱人遗赠与该物相当价值之有效行为。又如,发票人签发的票据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而无效,依无效行为转换之规定,可以转换为一般债权文书。无效行为能否转换为有效行为的重要条件是这种转换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也就是“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因此,无效行为转换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满足了瑕疵行为的救济要求,值得我们效仿,未来的民法典应加以规定。
全文所述三个方面构成了法律行为制度的整体,它们从不同的层面发挥着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功能作用:法律行为制度对意思表示效力的确认和所确立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奠定了制度的基础;法律行为制度所构建的规范体系,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有效的运行机制;法律行为制度所确立的行为缺陷的救济之道,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补救之道。由此三个方面构筑起来的法律行为制度忠实地履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责。
【注释】(1)陈自强:《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6页。 (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211页;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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