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律行为的解释,指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分析或说明。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设定了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须通过对其法律行为的分析和说明才能确定。尤其是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在当事人对行为的内容和含义产生不同理解时,法律行为的解释就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的解释不仅具有确定权利义务的作用,还是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是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我国《
合同法》第
12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指行为人订立合同之时真实的意思。按照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人们通过一定的解释规则或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含义作出合乎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解释,才能使得依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行为人的意愿,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行为解释这一环节的贯彻。
第三,形式欠缺的行为效力。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因此法律行为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形式,没有形式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依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原则上有选择形式的自由。依据《
民法通则》第
56条和《
合同法》第
10条规定,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并无限制。然而,如法律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规定了某些法律行为的形式,当事人应当采取法定的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法定的形式,该行为的效力应如何确定?传统民法采取无效说。《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3条亦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我国《
合同法》未完全采无效说。
依据《
合同法》第
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亦可有效成立。这一规定有利于弥补形式缺陷给合同效力带来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