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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三、法律行为制度确立了行为缺陷的救济之道
  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意思自治的工具的第三方面,在于它为法律行为之瑕疵提供多元的补救之道,最大限度地确保行为人不至因其行为缺陷而无法达致目的。
  人非圣明,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是社会之常态,即便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律职业人员,亦难免在其为自己或代理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中存在某些缺陷。这些缺陷包括条款的缺漏、意思不明确、形式欠缺、表意不自由、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等,还可能包括行为主体资格的欠缺。对于这些存在缺陷的民事行为,法律的态度如何?是否定其效力还是给予补救的机会?法律的不同态度,反映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理念。只要人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存在某些欠缺,法律上就全盘否定,反映的是对人对事苛求的理念。这种理念存在于专制社会,在专制社会里,统治者总是要求人民绝对地服从自己,而不容许人民有些许的违反。反之,对存在一定缺陷的行为,法律不是断然予以否定,而是尽可能提供救济之道,通过适当的补救措施使行为得以发生效力,反映的是对人对事宽容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有在广泛地承认人民的自由、确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主社会里才得以存在。在私法领域里,广泛地为当事人提供缺陷法律行为的救济之道,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一面,也是民主社会应有的理念。
  法律行为制度为当事人提供缺陷行为的救济之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供备用条款。在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就某些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无法通过事后的协商来弥补时,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备用条款,避免了合同因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无法履行的情形发生。这些备用条款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多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也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对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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